(2017)冀053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长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学,男,1949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晚21时许,在王官庄镇二村预制板厂内,被告人张长学与被害人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长学将戈某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戈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长学与被害人戈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长学赔偿被害人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长学的供述,被害人戈某的陈述,清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作案工具提取说明,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608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报告,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学和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长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学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晓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