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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孙珺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孙珺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81号天星河畔广场11层A-D室。法定代表人:张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珺。上诉人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事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没有旅游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收到被上诉人所述的任何资金。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孙珺辩称,维持原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归国保证金88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向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交纳了日本个签归国保证金80000元、日本个签费700元、2015年10月2日至10月8日团费7680元;于2015年9月27日又交纳归国保证金80000元。上述款项转入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负责人元绍洁账户。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签订协议,约定:孙珺一人,委托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办理日本个签事宜,拟定出发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返津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孙珺一人交出境游归国保证金壹拾陆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孙珺一人按照规定日期返津,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将于护照销签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押金。原告签字,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加盖业务确认章。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从天津市张贵庄机场离境前往日本,2015年10月8日入境回天津市。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孙珺于2015年9月在乙方广东路门店处咨询旅游事宜,后与广东路门店负责人元绍洁签订了出境担保金《协议》,并向元绍洁私人账户转账16万元的担保金,后元绍洁向甲方返还了2万元,还欠14万元。现因甲方孙珺之子患病急需医疗费用,甲方特向乙方借款4万元。此借款并不代表乙方对责任的自认,在甲方获得全额赔付后,乙方有向甲方请求还款的权利。甲方双方需互相配合,通过合法途径向元绍洁进行追诉。原、被告及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负责人元绍洁三方曾就此事进行过协商,被告客服部经理曾要求原告补签旅游合同,原告拒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在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保证金协议及付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经法院审查,法院曾受理多起以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旅游合同案件,其中均有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加盖相同公章的票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不准被告的鉴定申请。法院认定收据上的章系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的公章。因“广东路门市部”系被告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有理由相信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对外招徕旅游者的行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应该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在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交纳去日本旅行的团费、归国保证金、个签费,并在2015年10月2日至8日赴日本旅行,享受了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提供的旅游服务,故原告与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形成事实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期回国,旅游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应该向原告退还归国保证金。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西区广东路门市部系被告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孙珺归国保证金88000元。如果被告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办理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公司,其工作人员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上诉人有关部门公章的收据,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归国保证金88000元。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收取归国保证金的行为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均未对盖公章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现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