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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娜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靖,吴丹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靖,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局干部,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娜,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乌苏监狱干部,住。上诉人张天靖因与被上诉人吴丹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天靖上诉称,因吴丹娜工作的原因,婚后我与吴丹娜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74号的住所仅居住几天,并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裁定认定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74号的住所系我的经常居住地错误。我的户籍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29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丹娜答辩称,因工作原因,我与张天靖断断续续居住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74号的住所,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如果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74号的住所不能视为张天靖的经常居住地,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管辖依法予以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本案二审期间,张天靖提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实际居住地证明”,用以证实其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一直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29号2-4-401号居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74号8号楼1单元102号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吴丹娜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因工作原因,其与张天靖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74号8号楼1单元102号住所未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74号8号楼1单元102号并不是张天靖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张天靖的户籍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29号,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行政辖区,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天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8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