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因与靳桂兰、赵玉国、赵玉云、赵玉红、赵玉萍、孟庆丹、丁桂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靳桂兰,赵玉国,赵玉云,赵玉红,赵玉萍,孟庆丹,丁桂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责人:马德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桂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萍。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桂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桂兰、赵玉国、赵玉云、赵玉红、赵玉萍、孟庆丹、丁桂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上诉人靳桂兰、赵玉国、赵玉云、赵玉红、赵玉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桂丰、孟庆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赵某某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只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未判决丁桂丰承担交强险医疗费损失,于法无据。靳桂兰、赵玉国、赵玉云、赵玉红、赵玉萍辩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一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赵某某二人死亡,张某某在丰宁县城即城市生活,人民法院以其为标准进行判决是正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先由已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上述法条判决何错之有。丁桂丰、孟庆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靳桂兰、赵玉国、赵玉云、赵玉红、赵玉萍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等人损失10万元(具体损失待相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予以主张)。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孟庆丹驾驶冀HJ14**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730KM+100M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丁桂丰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孟庆丹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轿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冀H6U2**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H6U2**号轿车驾驶员张某某及乘员赵某某死亡,孟庆丹及冀HJ14**号轿车乘员张超受伤,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丁桂丰受伤,三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庆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桂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孟庆丹驾驶的冀HJ1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50万元。原告靳桂兰系死者赵某某妻子,原告赵玉国、赵玉云、赵玉红、赵玉萍系死者赵某某子女。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256.65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五人有权利向侵权人孟庆丹、丁桂丰主张赔偿责任,因孟庆丹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之责,再由丁桂丰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之责,其它不足损失由保险公司和孟庆丹、丁桂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考虑另一名死者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支付抢救医疗费2256.65元,有医疗凭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名死者张某某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等人主张的丧葬费26204.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靳桂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生有子女,子女均已成年,死者赵某某年事已高,靳桂兰的扶养责任应由其子女履行,靳桂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等人主张停尸费8000.00元,因庭审中被告孟庆丹称述给付原告方10000.00元处理尸体费用,如果再产生停尸费属原告方原因,对孟庆丹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原告等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停尸费不予支持;综合考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5000.00元。据此,核算原告等人损失为:抢救费2256.65元、死亡赔偿金13076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5000.00元、总合计21422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五人损失2256.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五人损失22096.35元;三、丁桂丰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五人损失22096.3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五人损失100437.98元;五、孟庆丹赔偿原告五人剩余损失17002.28元;六、丁桂丰赔偿原告五人剩余损失50331.54元;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告五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原告五人承担735.00元,被告孟庆丹承担2160.00元,被告丁桂丰承担8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引发本案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张某某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已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赵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甫审 判 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云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