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彭淑良、王督凡、贺艺、彭先文、成志光与王权凡、贺喜及第三人王湘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良,王督凡,贺艺,彭先文,成志光,王权凡,贺喜,王湘亮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民初2547号原告:彭淑良,女,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王督凡,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贺艺,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彭先文,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姜。原告:成志光,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铁文,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权凡,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贺喜,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明,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湘亮,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彭淑良、王督凡、贺艺、彭先文、成志光与被告王权凡、贺喜及第三人王湘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良、王督凡、贺艺、彭先文、成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权凡、贺喜之间的协议于2017年1月9日终止;2、两被告立即交出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业章及营业执照证件,并清点移交2011年1月9日签订协议时所确认的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的财物;3、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承包金240000元;4、两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前腾出允许圣迪安门窗厂占用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并恢复其原状;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县海棠中路107国道旁,由彭淑良、王湘亮、王权凡、贺喜、王督凡、贺艺、彭先文、成志光8名股东组成,王湘亮为公司董事长。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9日承包给被告王权凡、贺喜经营,约定每年支付50000元。两被告经营期间仅支付了60000元,至今仍欠付240000元。同时,两被告在承包期间未经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或全体股东同意擅自将厂房让与圣迪安门窗厂生产加工门窗。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五原告曾向董事长王湘亮提出书面意见,但未见采取任何措施。五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于2002年11月22日成立,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中路(湘潭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王湘亮,股东为王湘亮、彭淑良、王权凡、贺喜、王督凡、贺艺、彭先文、成志光8人,股东之间系家庭成员及亲属关系。在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情形下,第三人王湘亮、原告彭淑良与被告王权凡、贺喜以父母与儿媳的身份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父母王湘亮、彭淑良将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全权交给儿子媳妇王权凡、贺喜经营,经营时间自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经营的六年时间内每年交50000元给父母,六年后上交的费用再定;场地范围从水塔旁的第二道铁门往内的所有地方,对该场地拥有无限使用权;对现有货物、设备盘底造册;公司经营自负盈亏,父母不干涉,但家庭上的重大事情应与父母商量,父母可随时监督。协议签订后,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王权凡、贺喜实际经营,两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向原告彭淑良上交20000元,共计60000元。经营期间内,两被告同意圣迪安门窗厂在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的场地范围内生产加工门窗。五原告以两被告拖欠租金,擅自允许圣迪安门窗厂占用公司厂房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7月18日向公司监事彭先文、董事长王湘亮提交书面意见书,因两人未作处理,五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协议约定两被告经营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的期间至2017年1月止,现已到期。圣迪安门窗厂在审理过程中已从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的场地内搬离。依照法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案由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系由彭淑良、王督凡、贺艺、彭先文、成志光五人以原告的身份并持2011年1月9日的协议向本院提诉讼,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王权凡、贺喜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彭淑良、王湘亮虽系该协议的签订一方,但无权代替湘潭县征世化工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其民事主体不合格,民事行为不合法,彭淑良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王督凡、贺艺、彭先文、成志光未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不是合同主体,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四人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淑良、王督凡、贺艺、彭先文、成志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侯如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