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汝河与潘希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汝河,潘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王汝河,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潘希元,女,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王汝河与被执行人潘希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潘希元欠原告王汝河借款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潘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潘希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汝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汝河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本案本次终结执行。2016年10月13日,王汝河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潘希元的工资。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人潘希元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汝河在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0204执恢7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潘希元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