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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飞诉被告岳军、曹小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云,岳军,曹小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131号原告王飞云,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村正街****号,律师,身份证号:1404811988********。委托代理人王支龙,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村正街****号,农民,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1404811967********,特别授权。被告岳军,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村正街***号,农民。被告曹小勇,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村正街***号,农民。原告王飞云与被告岳军、曹小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李丹在朋友赵建清家里,二被告开车也至赵建清家并催赵喝酒,此时原告闻到二被告有很浓的酒味,赵用18瓶啤酒招待朋友,上述在场5人共喝了15瓶,原告喝了约3、4瓶,赵与原告及李丹送二被告回家,但二被告一直争吵让赵请客去其他地方玩儿,原告与李丹劝二被告酒后尽快回家,被告岳军不仅不听劝告,反而拖拉原告,被告曹小勇也在旁边帮助,致原告摔倒在地,因地上石子多,致原告面部约6厘米伤口,右脸眼睛下方2厘米伤口,右腿膝盖3处伤口,被告岳军在原告摔倒后依旧要打原告,赵及亲友拉开。之后原告在李丹帮助下去医院包扎治疗,在伤口未拆线前,被告父母配合换药,但拆线后,因伤口较长,面部毁容严重,原告与被告商量后续治疗时,被告态度恶劣,不愿承担责任,二被告也不向原告道歉,因原告为律师,脸上的疤痕对以后的工作影响较大,对原告产生了严重的精神压力。故诉请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1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皮肤护理医疗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晚,原告与朋友李丹去朋友赵建清家作客,晚22时左右,二被告也至赵建清家,5人一起喝了酒后,赵送二被告走,被告岳军想让赵请客再玩,原告与李丹劝二被告回家,因口角产生争执,在二被告的拉扯下原告摔倒在地,脸上出血。之后李丹陪原告去医院包扎治疗。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李丹与赵建清的书面证言及受伤照片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调查,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时,被告家属反映已向原告出过钱了,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调查,由此可知,原告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可信度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身体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既是同村村民关系,又是朋友关系,原告又在外工作,原被告在一起相聚高兴在所难免,但是酒后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实在不该,且开庭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支付过医疗费用,但因未到庭,故应以被告举证不成对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误工费为深圳社保平均工资6753元除以30天乘以5天=11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皮肤护理医疗费10万元,还陈述事发后被告支付医疗费千余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平均工资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为孤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可信度不强。其次事发日为国庆放假,误工费从何谈起?原告提供了《科技美肤中心深圳分公司顾客档案》及《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广州市煕乔丽蕾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科技美肤中心深圳分公司顾客档案,因非正式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治疗意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予以认定,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在无其他证据加强的情况下客观性也不足,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1万元精神抚慰金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受伤、治疗照片》以及证人书面证言可知,原告事发时脸部出血,并且还去医院包扎治疗,按照生活经验脸部伤情会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保障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军、曹小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婧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