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锐,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温州外国语学校校长,住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在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锐及辩护人朱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范锐在担任温州外国语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夏某2、潘某、吴某、林某、刘某、张某1等人的财物合计10万元(人民币,下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犯受贿罪,但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范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朱永德辩称:1、指控的被告人范锐收受吴某1万元一节中,被告人范锐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指控的被告人范锐收受刘某的5万元一节中,无法认定被告人范锐有利用自己职务便利提供帮助的行为,亦无法认定被告人范锐有承诺对刘某朋友的孩子予以关照或者有实际予以关照的事实,刘某的请托与被告人范锐的收受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范锐“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上述人民币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被告人范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已退赃,请求对范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左右,被告人范锐利用自己担任温州外国语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同意经温州市教育局组织的招聘统考成绩合格的永嘉中学教师夏某2调入温州外国语学校任教。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夏某2为了表示感谢及今后能得到范锐的关照,来到本区锦绣路南浦住宅区教育小区1幢505室范锐家中,将二张农业银行卡(内共有1万元)送给范锐,范锐予以收受。2、2008年8月左右,被告人范锐利用自己担任温州外国语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同意经温州市教育局组织的招聘统考成绩合格的永嘉中学教师潘某调入温州外国语学校任教。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潘某为表示感谢,来到上述教育小区范锐家中,将一张银行卡(内有1万元)送给范锐,范锐予以收受。3、2008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为使其在温州外国语学校任教的女儿张某2能得到该校校长即被告人范锐的关照,来到上述教育小区范锐家中,将二张农业银行卡(内共有1万元)送给范锐,范锐予以收受。4、2008年9月初,被告人范锐接受林某、李某夫妇的请托,利用自己担任温州外国语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提供该校的入学名额给林某、李某夫妇,帮助林某、李某夫妇的孩子顺利入读该校。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李某为表示感谢,来到本区学院路温州外国语学校校长办公室,将一张农业银行卡(内有1万元)送给范锐,范锐予以收受。5、2009年上半年,刘某请托时任温州外国语学校校长的被告人范锐为其朋友黄某的女儿入读温州外国语学校提供帮助。同年9月,黄某的女儿通过面试、摇号形式入读温州外国语学校。同年中秋节(10月3日)左右的一天,刘某为表示感谢及黄某的女儿今后能得到范锐的关照,来到上述教育小区范锐家楼下,将内装有现金5万元的月饼礼盒送给范锐,范锐予以收受。6、2011年9月,被告人范锐接受张某1的请托,利用自己担任温州外国语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提供该校的入学名额给张某1,帮助张某1妹妹的孩子顺利入读该校。同年9月底至10月间的一天,张某1为表示感谢,来到本区学院路温州外国语学校校长办公室,将一张内有人民币1万元户名为王丽华的建行好又多龙卡送给范锐,范锐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范锐收受财物共计10万元。2016年9月22日,温州市鹿城区反贪污贿赂局对被告人范锐涉嫌犯受贿罪予以立案,并于当晚8时许将范锐传唤到案;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范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2、潘某、吴某、李某、刘某、黄某、张某1的证言、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及标准调整审核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温州外国语学校情况、证明、干部调动介绍信、调动通知、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个人批量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就业协议书、学生基本信息、学生学籍表、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招生录取形式说明、扣押清单、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搜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范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范锐收受吴某1万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某将钱款送给被告人范锐,将其与张某2系母女关系告诉了范锐,并希望范锐在今后的工作中多多对张某2关照和帮助,而张某2是范锐的下属,二者非亲非故,仅是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1万元已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范锐明知吴某的请托事项而仍收受1万元,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论处。关于被告人范锐收受刘某5万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刘某为朋友黄某的女儿能入读温州外国语学校,曾找时任校长的被告人范锐说情、帮忙,并送给范锐5万元,范锐表示到时侯再说,并将5万元退还。之后,刘某再次找范锐帮忙,范锐提供了咨询方面的帮助,并让刘某准备孩子的成绩单等材料参加面试、摇号。随后,黄某的女儿通过面试、摇号形式入读温州外国语学校。出于面子及孩子今后能得到范锐的关照,刘某再次送给范锐现金人民币5万元,范锐予以收受。本院认为,范锐与黄某、刘某非亲非故,更无正常人情或者其它经济来往,而且范锐亦没有利用职权让黄某的女儿入读温州外国语学校,故范锐对刘某送给自己5万元的目的应是心知肚明,其收受刘某所送的5万元,表明其接受刘某的请托,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锐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范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