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晓彬妨害公务、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晓彬,男,1984年10月8日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康平县。住天津市静海区。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800元。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晓彬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4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陈铸伟、穆易、孟庆龙(均另案处理)将姚某某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里10排11号带至静海区子牙镇静雅园小区24号楼1门202室张亮亮(另案处理)住处,后被告人高晓彬及张亮亮、陈铸伟、穆易、孟庆龙等人采用威逼、恐吓、殴打、电击等手段在张亮亮住处、静雅园小区外空地上及梁头镇梁头村腾图网吧内非法限制姚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偿还债务至12月11日8时将其放回。2016年12月11日9时43分许,姚某某妻子拨打110报警。2017年1月23日14时许,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石某带领辅警张某1、薛某1在静海镇静文路、胜利大街等道路进行交通巡查时,接到分局指令对一辆白色套牌嫌疑车辆进行查控。辅警张某1、薛某1在静海镇中国银行门口发现该涉嫌车辆,上前检查,并通知交警前来查扣,被告人高晓彬拒绝交警人员执行职务,并驾驶该车对辅警张某1、薛某1进行冲撞、拖拽,致使张某1、薛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1月25日16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高晓彬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高晓彬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晓彬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晓彬非法拘禁姚某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陈铸伟、穆易、孟庆龙(均另案处理)将姚某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里10排11号带至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静雅园小区24号楼1门202室,后被告人高晓彬及张亮亮(另案处理)、陈铸伟、穆易、孟庆龙等人采用威逼、恐吓、殴打、电击等手段在该处、该小区外空地上及梁头镇梁头村腾图网吧内非法限制姚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偿还债务,次日8时将其放回。2016年12月11日9时43分许,姚某的妻子徐某拨打110报警。二、被告人高晓彬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3日14时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时某带领辅警张某2、薛某2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胜利大街等道路进行交通巡查时接到分局指令,对一辆白色套牌嫌疑车辆进行查控。辅警张某2、薛某2在静海区静海镇中国银行门口发现该嫌疑车辆,后上前检查对其询问,并通知交警前来查扣。被告人拒绝交警人员执行职务,不顾辅警的阻拦,其驾驶该车逃离时对辅警张某2、薛某2进行拖拽,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1月25日16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高晓彬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付某、李某1、韩某、李某2、马某、刘某、张某2、薛某2、时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晓彬及涉案人员穆某、陈某、孟某、赵亮亮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9)蓟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静刑少字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晓彬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晓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劳朋波商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