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251号原告马某某某,女,生于1991年3月9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甲,男,生于1987年11月9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结婚,已领取结婚证,生育二孩,长女马某乙(生于2009年10月10日),长子马某丙(生于2014年9月15日),二孩现均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母亲看不起原告,处处看原告不顺眼,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殴打原告,被告在家时常约其朋友来家中喝酒、赌博,并且喝醉酒后到处乱吐,把家里弄得一片狼藉。向原告索要彩礼钱,并让原告离开被告家。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长子哭喊而原告没有管为由,用火钳殴打原告胳膊,原告于2015���4月19日晚离开被告家至今。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分割共同财产二十只绵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领取结婚证、生育的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好,没有发生任何矛盾。2015年4月19日晚上原告离开家至今,当时原、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原告回去后,被告曾叫过四次,但都没有碰见原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结婚,已领取结婚证,生育二孩,长女马某乙(生于2009年10月10日),长子马某丙(生于2014年9月15日),二孩现均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晚上离开被告家至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如期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另查明,结婚时彩礼送了15000元,金戒指八克,原告陪嫁物有一个炕柜、一台冰箱、一个立柜、一套“123”沙发。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结婚的时间、领证及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2、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91年3月9日,被告生于1987年11月9日;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互尊重、理解,多沟通,增强家庭观念,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可以和好。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海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