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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邹选恩、李桃花等与余干县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选恩,李桃花,邹春梅,邹冬梅,邹许昌,邹斌模,邹细梅,吴端秀,徐春娥,余干县人民政府,余干县杨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7行初8号原告邹选恩,男,1956年7月25生,汉族,江西省余县人,现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李桃花,女,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原告邹选恩之妻,住址,。原告邹春梅,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原告邹选恩之长女,住址,。原告邹冬梅,女,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原告邹选恩之次女,住址,原告邹许昌,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原告邹选恩之长子,住址,原告邹斌模,男,2004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原告邹选恩之孙,住址,原告邹细梅,女,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原告邹选恩之女,住址,原告吴端秀,女,1923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原告邹选恩之母,住址,原告徐春娥,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系原告邹选恩之儿媳,住址,诉讼代表人邹选恩,男,1956年7月25生,汉族,江西省人,现住址江西省余干县,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1479101-8,住所地余干县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黄胜富,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广,余干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一般代理。被告余干县杨埠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90147907600,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杨埠镇。法定代表人张乐,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生,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邹选恩等9位原告诉被告余干县杨埠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余干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国家对水库移民扶助非常重视,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农村现状人口的,从2007年起扶助20年。原告邹选恩是2006年6月30日以前随父邹海保(原户主、1988年去逝)迁移的真实移民,这有江西省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登记表以及原邹源大队老屋村1963年8月8日库区需要移民的计划表。被告在真正落实移民扶持补助金时张冠李戴,弄虚作假,9位原告属移民户未得到扶持补助金,虽给了2个补助指标,但均不是原告的名字。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在法定权限内履行职务,不得失职,不得滥用权力,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特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恢复9位原告的真实移民姓名,履行行政给付原告的移民后期扶持补助金。补发7位原告从2007年至2016年的扶持补助金计37800元;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恢复9位原告从2017年至2027年扶持补助结束期间补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不是搬迁移民,从县档案局的材料反映,未有资料证实原告当时已经进行了搬迁。原告等人曾向信访局、余干县杨埠镇和上饶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过,并以饶府信核复字[2012]22号文件作出了答复:原告所在邹源村小组虽报了移民计划,但没有资料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搬迁,不属于扶持补助对象。同时国发[2016]17号第四条: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原告一户只有2人享受移民待遇,并不是因为原告家庭符合移民条件,而是包括原告家在内的邹源村民到信访部门上访,余干县人民政府从人文关怀高度出发,已于2007年在一次性核定移民补助对象数内,帮助该村调剂解决112个移民补助人口数,用于照顾该村400多名未享受移民补助政策的村民。第三该案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信访条例》第35条的规定,信访人对复议意见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将不再受理,可见,该案法院不应受理。第四原告系告错了被告,作为答辩人根据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既不是发放补助的主体,也不是确定搬迁村民为移民户的行政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是告错了主体。同时本案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九名原告要求被告核定其享有移民扶持补助对象资格并履行给付补助金的行政法定职责,根据《江西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核定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移民核定登记工作的目标是将中央核定我省的扶持人数落实到具体的村组或移民户。能够核实到人的,一定要核实到人;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补到人的,必须核实到人。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保障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实施”,第五条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移民核定登记工作,并对移民核定登记的数据负责。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省、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验收下级移民管理机构的核定登记工作”,结合以上规定并经法院依法释明,原告要求把余干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此级别管辖的规定表明余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选恩、李桃花、邹春梅、邹许昌、邹冬梅、邹斌模、邹细梅、吴端秀、徐春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选恩等九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长审 判 员  吴智刚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