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执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程帮德等人与何松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帮德,程瑞普,程梦华,何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1156号申请执行人:程帮德,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程瑞普,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程梦华,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何松林,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570号、571号、572号、573号、5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何松林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松林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松林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松林有野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川A67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松林所有的野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川A67L**);二、被执行人何松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焱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