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全、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两次租赁四平市众邦汽车租赁行车号为×××的现代ix35汽车,后盗窃该车的变速箱、减震器等部件用于抵偿其所欠安某某的债务。经鉴定,该变速箱价值23721元,减震器价值86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某、安某某、姜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本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抵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柏林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