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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系肢体残疾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福清市渔溪镇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三轮燃油车先是前往渔溪卫生院,后又往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方向行驶,至上迳镇上迳中心小学附近路段时,车头与另一部小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戴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8.02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无牌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行车路线图、现场照片、车辆属性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残疾人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