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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兰永军、姜波、柳忠良与铁岭县弘天盛建采石加工销售有限公司、李亚超、李艳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永军,姜波,柳忠良,铁岭县弘天盛建采石加工销售有限公司,李亚超,李艳玲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1民初294号原告:兰永军,男,汉族。原告:姜波,男,满族。原告:柳忠良,男。被告:铁岭县弘天盛建采石加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亚超,男。被告:李艳玲,女。原告兰永军、姜波、柳忠良与被告铁岭县弘天盛建采石加工销售有限公司、李亚超、李艳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欠铁岭县盛建采石加工有限公司债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三原告因该债权已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永军、姜波、柳忠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兆瑞雪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