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忠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忠煜,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户籍,家住宝鸡市金台区,租住宝鸡市金台区。曾于1986年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忠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忠煜,于2016年10月4日10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西建康城接待中心门口的马路上,从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兜内盗走白色OPPO牌A59M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忠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袁忠煜系累犯,且系扒窃,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忠煜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袁忠煜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西建康城接待中心路边,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放在上衣兜内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盗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袁忠煜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忠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扒窃,均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忠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沛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