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振华武党兴与杨水田、刘兵刚、张改秀、孟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水田,刘兵刚,张改秀,孟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19号案外人:刘振华,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小寨村。案外人:武党兴,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栏杆堡镇人,现住神木县栏杆堡镇武园则村。申请执行人:杨水田,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大街东。被执行人:刘兵刚,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警阳小区。被执行人:张改秀,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警阳小区,系被执行人刘兵刚配偶。被执行人:孟晓军,又名孟军,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栏杆堡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吴家塔馨园小区。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杨水田申请执行刘兵刚、张改秀、孟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振华、武党兴于2017年2月24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刘兵刚在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135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二案外人在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份享有的工程款29.5872万元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振华、武党兴称,其二人与被执行人刘兵刚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转包了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神木县栏杆堡镇訾大庄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标工程,协议约定,三人合伙份额平均分配,各占33.3%,该工程由二案外人出资,由刘兵刚提供劳务负责管理,在该工程结算后得款44.16万元,其中有刘振华15.0144万元,有武党兴14.5728万元,有刘兵刚14.5728万元。法院因杨水田申请执行刘兵刚、张改秀、孟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三人合伙在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4.16万元全部予以扣划,损害了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135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二案外人在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份享有的工程款29.5872万元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訾大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合伙协议》及项目地籍图各1份,分别由栏杆堡镇人民政府、栏杆堡镇訾大庄村民委员会、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申请执行人杨水田称,二案外人提交的《合伙协议》系伪造的,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曾经向訾大庄村村长调查时,该村长所述该工程由刘兵刚一人转包,并非与二案外人一起合伙,法院工作人员在与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所述与案外人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故请求法院驳回二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分别与被执行人刘兵刚、訾大庄村村长訾兰虎及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共计4份。本院查明,杨水田与刘兵刚、张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刘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水田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8.1‰计算),被告张改秀、孟晓军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135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兵刚在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4.16万元予以扣划。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述被扣划44.16万元工程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刘兵刚所有,二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能否阻碍本院对该款项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院(2015)神执字第0135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上述44.16万元工程款系无登记的其他财产,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上述44.16万元工程款系刘兵刚转包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神木县栏杆堡镇訾大庄村土地整理项目”中标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刘兵刚系权利人。故二案外人主张对上述工程款中29.5872万元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二案外人提交的《訾大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工程的总出资情况及三人的分别出资金额,亦未向本院提交二案外人向工程出资的凭证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金流动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证明》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综上,案外人刘振华、武党兴主张享有该44.16万元工程款中29.5872万元的所有权,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135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二案外人在神木县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份享有的工程款29.5872万元执行措施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振华、武党兴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