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红与被告蔡庆治、叶玉凤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红,蔡庆治,叶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085号原告:李世红,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梅,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庆治,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叶玉凤,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世红与被告蔡庆治、叶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姝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治、叶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自起诉至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蔡庆治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均未还款,故起诉。蔡庆治、叶玉凤未作答辩。李世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材料,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4.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蔡庆治、叶玉凤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借条由蔡庆治签名确认,原件由原告收执,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蔡庆治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蔡庆治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世红与蔡庆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蔡庆治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视为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庆治、叶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世红借款9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100元,由蔡庆治、叶玉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姝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勤俭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