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秀玲与王庆军、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王庆军,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97号原告:刘秀玲,女,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王庆军,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张丽英,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秀玲与被告王庆军、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军、张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租房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年息4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款证明2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2、二被告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款证明2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均为5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5%。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均为1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5%。上述借款,被告张丽英均写了借款证明,并在借条上签字,盖了手印,同时加盖了王庆军手章。二被告2014年12月8日所借的其中一笔5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了本金3000元。除此之外,经原告追要,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本院开庭时,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45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军、张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玲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4500元,共计3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承担58元,被告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印)书 记 员 杨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