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执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明旭申请孟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明旭,徐蓉,刘海云,孟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81执1226号申请执行人林明旭,男,1981年出生,汉族,上海市虹口区人,住汨罗市古培镇。申请执行人徐蓉,女,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汨罗市古培镇大。被执行人刘海云,男,1968年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白水镇矿石公司宿舍。被执行人孟四平,男,1964年出生,汉族,屈原管理区人,住屈原管理区河市镇。申请执行人林明旭、徐蓉和与被执行人刘海云、孟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海云、孟四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林明旭、徐蓉和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海云、孟四华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对孟四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城关分理处存款23600元予以划拨,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海云、孟四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海云、孟四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林明旭、徐蓉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