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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洪军,男,1976年07月18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09月08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大姚县。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0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08年雨季擅自到本村直么岭岗三股水山场,在杨某2和自家山林内开挖林地并种植农作物至今,使林地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经鉴定,张某非法开挖的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面积为16.11亩,被损毁林木蓄积为64.4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挖并占用林地16.11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大姚县三岔河镇直么村委会直么岭岗三股水山场,擅自用砍刀及十字镐对自家及他人管护的集体林地进行开挖后用于种植农作物及经济林木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均被毁坏。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勘验检测,被告人张某开挖的林地地类为有林地,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6.11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大姚县林权管理中心证明,大姚县三岔河林业站证明,证人杨某1、杨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均被毁坏,占用林地16.11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十字镐、砍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张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