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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7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开县大大乐副食经营部与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大大乐副食经营部,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7414号原告:开县大大乐副食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社区帅乡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4206157639。投资人:黄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开州)事务所,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律师(开州)事务所,系一般授权。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帅乡路46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339537536G。法定代表人:史宣萱。原告开县大大乐副食经营部与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县大大乐副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程礼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9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重庆市开县设立了亿佰家超市,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营业。原告系被告的超市供应商,由原告供应商品,被告进行销售。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停止了营业。2016年9月30日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自营供应商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元。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职工尹春霞的名字,尹春霞是被告公司会计人员。被告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开县大大乐副食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信息。2、《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自营供应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开县大大乐副食经营部货款952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明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自营供应商结算单系复印件,也并无被告公司确认签章,虽原告主张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自营供应商结算单上“对账审核”处落款为被告公司会计“尹春霞”,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尹春霞”为是电脑打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开县设立亿佰家超市,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营业。原告系被告的超市供应商,由原告供应商品,被告进行销售。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停止了营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往来对账确认书原件载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52元,其举示了《开县亿佰家商贸有限公司自营供应商结算单》一份予以佐证,该份结算单为复印件,上面“对账审核:尹春霞”为电脑打印形成,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尹春霞为被告公司会计,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尚欠其货款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5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县大大乐副食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县大大乐副食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云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