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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与石献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石献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129号原告: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住所地霍城县六十三团团部(邮政局对面)。经营者:王彩霞,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被告:石献江,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幸福社区书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敏,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与被告石献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的经营者王彩霞,被告石献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64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一年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因建设大棚所需,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一批胶水。原告将胶水采购回来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取货,也没有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64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560元。被告石献江辩称,2010年,被告在担任第四师六十三团二连书记期间,连队职工因建大棚所需的材料由被告在原告处代为订购。当年8月27日,被告将材料清单交付给原告的经营者王彩霞,其中订购的胶水为288公斤,价款为8640元。在材料清单上没有被告,被告不是购买者只是给建大棚的职工提供服务的职务行为。原告的胶水没有销售,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时隔七年后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四师六十三团团党干发〔2008〕2号和〔2012〕12号文件、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棚需购材料单,该材料单中电脑打印的内容和“9月10日前备好、胶288公斤、8640元”的手写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明在2010年8月27日由被告代连队的XX、陈某、李某、王树东、覃金伟在原告处订购建大棚的材料,要求原告在9月10日前将材料备齐,其中胶水为288公斤价款为864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材料单中“8640元×2=17280”的手写内容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经营者王彩霞在2010年8月25日购进万能胶95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收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自2008年起,被告石献江在第四师六十三团二连任政治指导员职务。2010年8月25日,原告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的经营者王彩霞购进万能胶95桶。同年8月27日,被告与王彩霞经过协商,第四师六十三团二连的XX、陈某、李某、王树东、覃金伟建大棚所需的材料在原告处订购。被告将材料单交付给王彩霞,该材料单中已注明购买者的姓名、材料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被告在材料单中还写明在9月10日前将材料备齐,胶水为288公斤。此后,王彩霞将大棚材料送至第四师六十三团二连购买人处,但胶水王彩霞没有供应。XX、陈某、李某、王树东、覃金伟将应支付的材料款交付到连队后,由被告和连队出纳支付给王彩霞。现原告以被告欠胶水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石献江在原告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订购大棚材料时,给原告的经营者王彩霞交付的材料单中已表明购买者是第四师六十三团二连的XX、陈某、李某、王树东、覃金伟,王彩霞接收该材料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并按照材料单向上述购买者交付了除胶水以外的材料。王彩霞应得的材料款也是上述购买者交付到连队后,由被告和连队出纳支付给王彩霞。上述事实已表明原告是与第四师六十三团二连的XX、陈某、李某、王树东、覃金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连的政治指导员,代上述购买者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述购买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购买者承担。由此,原告主张的胶水款不应当请求被告石献江支付,既石献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献江是其主张的胶水的购买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石献江为被告主张给付胶水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献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石献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以石献江为被告主张给付胶水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7元,由原告霍城县致铭五金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