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与徐节杰、邱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徐节杰,邱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786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郑享洪,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童杨健,该行员工。被告徐节杰。被告邱婉春。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以下简称“信州支行”)诉被告徐节杰、邱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享洪、童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节杰、邱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节杰、邱婉春之间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徐节杰、邱婉春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合计肆拾万零陆仟零伍拾叁元叁角整(406,053.3元),其中本金296,501.62元,利息109,551.68元,手续费50元(利息目前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信州支行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6日,被告夫妻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300,000元“金易达”授信贷款,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条约定,“授信期间为三年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第四条约定,“(一)授信期间内,甲方(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三)金易达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号。”现被告已逾期还款。被告徐节杰未作答辩。被告邱婉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信州支行与被告徐节杰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协议第二条约定,“授信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协议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号,每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信州支行与被告徐节杰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为证;2、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欠款合计406,103.3元,其中:本金296,501.62元,利息109,551.68元,手续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系统截图为证;3、被告徐节杰与被告邱婉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欠款合计406,103.3元,其中:本金296,501.62元,利息109,551.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徐节杰偿还借款本息406,050.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邱婉春系被告徐节杰妻子,应当对本案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节杰、邱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借款本金本金296,501.62元,利息109,551.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徐节杰、邱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温知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