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欧阳举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欧阳举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609号原告:王立忠,男,1986年1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蒙,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举泽,男,1974年8月6日生。原告王立忠与被告欧阳举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蒙和欧阳举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欧阳举泽支付王立忠工程款人民币6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由欧阳举泽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欧阳举泽是属于农村建房工程的主体老板,从2014年年底至2016年的上半年,欧阳举泽在缺乏工人的情况下,王立忠受雇请为工程的砌墙事务,在做工的过程中欧阳举泽只支付部分工钱,在2016年4月7日双方最后结算,欧阳举泽还欠王立忠工程款72,000元,并且出示欠条一份。欧阳举泽提供欠条给王立忠后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6,000元,其余的工程款至今拒绝给付。严重侵害合法权益,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给予依法支持。欧阳举泽对王立忠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有异议,首先,欧阳举泽与王立忠没有存在劳务关系,因为王立忠并非受雇于欧阳举泽从事雇佣活动,而是从欧阳举泽承包的建房工程中承揽一部分业务并独立自主实施,欧阳举泽对其从事业务活动没有指示、约束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从欧阳举泽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上看,王立忠的工钱是由建房业主先支付给欧阳举泽,欧阳举泽再按照王立忠完成情况(包括完成时限和质量)向其支付,这也是农村建房活动中应当俗成的行规。王立忠无法获得劳动报酬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是欧阳举泽的责任和过错,其主张的66,000元劳动报酬,是其从欧阳举泽手中承揽了业主阳某1房屋的主体浇灌和砌墙工程,在浇灌柱子时出现大面积空洞,支砌的墙体不符合业主的要求,“一八”墙砌成“一二”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业主多次催促返工整改,仍然不闻不问,最后业主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扣下了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欧阳举泽,因此,欧阳举泽于情无理、于法无据、事实上也没有能力向王立忠支付该费用。综上所述,欧阳举泽与王立忠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非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王立忠获得劳动报酬与否,与其承揽工程完成情况密切相关。王立忠所承揽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待返工整改符合质量要求才能向其支付,如果业主不愿意由其整改,或者已经失去返工整改的时机和意义,业主扣除部分工程款给欧阳举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最终也应该由王立忠来承担。为此,请求依法驳回王立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以上问题,王立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立忠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欠条,用以证明至2016年4月7日止,欧阳举泽尚欠王立忠工程款72,000元的事实。第三组“借支”,用以证明:2016年10月6日晚欧阳举泽支付给王立忠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欧阳举泽对王立忠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在欠条上面签名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是双方没有认真核对结算,欠条写72,000元可能与事实不符,可能没有这么多。欧阳举泽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阳某1、阳某2、吴某、熊某、胡某、岳某出庭作证:阳某1证明,我的房屋是承包给欧阳举泽建盖,欧阳举泽又叫王立忠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把多处的柱子浇灌空了,不给修补,没有按照要求砌墙,叫返工也不给处理。阳某2证明,由于欧阳举泽承包阳某1的房屋建盖,存在问题,致使弟兄之间产生矛盾闹黑火。吴某证明,我是阳某1家房屋的涂料工人,我去刮涂料时,阳某1说柱子空了,也不修补,砌墙也不符合要求,听说钱没有给完。熊某证明,我是阳某1家房屋的木工,在拆模板时看见柱子存在空的问题。胡某证明,我去找房主要钱,听说因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扣欧阳举泽的工程款。岳某证明,阳某1家房屋是我们建盖,柱子空了,要求重新做,是我去修补的。经质证,欧阳举泽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王立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观点,不能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王立忠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支”,欧阳举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二组欠条,欧阳举泽认可王立忠经常为其分包部分工程的事实,尚欠部分工程款是事实,是其在欠条中签名。只是对欠条写明的数目不确定,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应当视为欠款数目72,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欧阳举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欧阳举泽在建盖阳某1的房屋过程中,房屋柱子存在空漏和砌墙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但是没有提供现场照片互相印证客观存在,即便确实存在该类似的问题,也不影响王立忠向欧阳举泽主张工程款,应当作为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年底起欧阳举泽承包到房屋建设工程后,把房屋砌墙部分工程转给王立忠施工多次,双方均按照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欧阳举泽承包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村民委小新寨村小组阳某1的房屋,将该房屋的砌墙事物转包给王立忠施工,王立忠参与浇灌,施工中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4月7日王立忠经过结算,欧阳举泽还欠王立忠工程款72,000元,并且书写好欠条:“今欠到王立忠支砖做工工钱72,000元(柒万贰仟元),”由欧阳举泽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欧阳举泽”。欧阳举泽在欠条中签名后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给王立忠人民币6,000元,其余工程款66,000元至今未支付。王立忠起诉要求欧阳举泽支付欠下的工程款66,000元;欧阳举泽认为王立忠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不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完全支付给王立忠。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欧阳举泽将其承包房屋建设的砌墙工作转包给王立忠施工,按照施工面积确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王立忠已经把砌墙工作成果完成,欧阳举泽应当按照完成的砌墙工程方量支付工程款,欧阳举泽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66,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王立忠要求欧阳举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视为双方未约定,王立忠主张欧阳举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欧阳举泽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欧阳举泽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王立忠工程款66,000元;驳回王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欧阳举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于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