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卓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唐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勇,重庆卓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女,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卓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东津沱(成品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4534600D。法定代表人:罗书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唐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卓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到庭参加诉讼。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勇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771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7月、8月工资共计45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应当于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为准,合同届满,双方均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成立,续订劳动合同时间为一个月,上诉人提起仲裁,被上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双方劳动关系才解除。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即使是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5月工资。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2016年6月到单位上班,且被上诉人证人亦证明上诉人无旷工情形,可以证明2016年5月上诉人未上班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的通知,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上诉人5月份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正当,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卓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源公司不支付唐勇工资4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诉讼费由唐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二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第十条原告根据其经营特点,薪酬制度和被告岗位等,确定对被告实行下面第二种工资制。……2、计件工资制,原告按照公司和车间的计件工资办法之规定,按月计发被告工资。原告按上述工资制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不得低于重庆市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及其劳动定额的除外)……”。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9月1日,后未再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但原告单位存在欠缴被告等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的情形。被告于2016年5月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其“各车间、各部门”发出复工通知,内容为“因公司前段时间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目前得以好转。经董事长、总经理研究,决定于2016年6月10日上班。请各车间主任组织职工做好开车准备工作,如通知仍不来上班的职工,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请见文件后互相转告”。被告接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6月10日回到原告单位上班,直至2016年9月1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16年5月、7月、8月的工资。审理中,原告卓源公司举示了《工资计算清单》、《考勤表》、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派出所证明内容:“2016年4月28日,我所接东津沱社区干部群众反映线索,重庆市卓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有闹事苗头,29日上午上班后,我所召集派出所和特警支队的特警队员多名对该事件进行处置,发现卓源公司职工刘支菊等人纠集多人采取在原重庆棉纺织四厂大门口堵门的形式讨薪和养老保险金给卓源公司和相关部门施压,中午12时许,将刘支菊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于《工资计算清单》、《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9月7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6年5、7、8月的工资4500元。2016年9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0日予以解除;2、原告支付给被告2016年5月、7月、8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3、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日起建立。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结束原因及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届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从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至2016年9月1日后离职,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届满,于2016年9月1日终止。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仲裁时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若双方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合同期届满而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届满,于2016年9月1日终止而非解除。因此被告主张,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16年5月份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单位也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份的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5月份的工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按时上班是一项基本的义务,应当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听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按时上下班。本案中,2016年5月份被告未去上班,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所致,是原告单位的原因,并认可原告单位于2016年6月7日发出的复工通知:“因公司前段时间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目前得以好转。经董事长、总经理研究,决定于2016年6月10日上班。请各车间主任组织职工做好开车准备工作,如通知仍不来上班的职工,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请见文件后互相转告”。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该份复工通知能够证明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且原告单位生产经营确实出现严重困难,但未能证实原告单位因生产经营的问题,而通知被告2016年5月停工、停产或者休假。被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2016年5月不去上班具体理由及依据。故对被告主张2016年5月未上班是原告单位原因所致的理由,应予采信。被告2016年5月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未依法履行其劳动义务,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四、关于被告2016年7月、8月的工资的计付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7月、8月的工资金额认定,应以《卓源公司2016年7月、8月工资表》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上班期间都是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未按时正常上班,不应使用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举示了《工资计算清单》、《考勤表》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示该两份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未送达被告或经被告确认,且与被告有关的具体数据体现不明。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2016年7月、8月被告未按时提供正常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但被告在2016年7月、8月按时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被告主张,2016年7月、8月的工资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0号)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支付,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8月工资共计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卓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唐勇支付2016年7月、8月工资共计3000元。二、原告重庆卓源纺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唐勇2016年5月工资1500元。三、原告重庆卓源纺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唐勇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卓源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与本案同样之情形,二审法院对本系列案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判决卓源公司向劳动者邓泽英支付2016年5月工资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上诉人卓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日期满,故依法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日终止。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也随之终止。一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届满于2016年9月1日终止的评判理由正确。双方劳动关系既已终止,则无需再由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0日即被上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明确表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明确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且也未实际发生用工事实,因而不存在该条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卓源公司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6年5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实卓源公司在2016年5月明确要求劳动者到岗工作,也没有对劳动者作出旷工处理的证据,而卓源公司出具的复工通知可以看出上诉人2016年5月未在岗工作的原因在于卓源公司出现了经营问题,是卓源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未在岗工作,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5月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我院基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改判。本院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重庆卓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唐勇2016年5月工资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4500元。四、驳回唐勇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卓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罗太平审 判 员 刘润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睿杰书 记 员 邓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