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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汉梅与赖佳容、廖观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汉梅,赖佳容,廖观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4042号原告:廖汉梅,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佳容,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廖观清,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伯才,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汉梅诉被告赖佳容、廖观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达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兴业、韦文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健君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民敬,被告赖佳容、廖观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汉梅诉称:原告廖汉梅与被告赖佳容、廖观清为邻居关系。原告建屋已经二十多年,一直都是从现在家门口的路出入。近年来,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纠纷,两被告先是在原告家门口彻一面墙不让原告出入。原告经向村委、镇政府反映,后来镇政府把被告彻的墙拆除,但两被告依然不改,在镇政府把墙拆后他们就用石头堆起来阻止原告从家门口出入。原告多次向镇政府反映,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解多次,两被告拒绝搬除堵塞在原告家门口的石头,导致原告现在有家不能回。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制止,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赖佳容、廖观清停止侵害原告廖汉梅的通行权,并立即搬除堵塞在原告廖汉梅家门口的石头。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赖佳容、廖观清承担。原告廖汉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系适格原告。2、《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出入家中的道路系村集体的公共通道,也是原告出入的唯一道路,两被告现用石头堵塞原告家门口不让原告出入的事实。3、照片4张,拟证明两被告用石头堵塞原告家门口的现状。4、《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1年合法建设房屋并从现家门口出入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廖汉梅与廖辉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赖佳容、廖观清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堵塞在其家门口的石头并非被告所堆放,虽然道路上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但堆放的石头并非被告所堆放,原告请求被告清理堆放的石头没有依据。此外,原告家的门口原来是从西北面通行的,近几年其贪图方便才从诉状中提出的门口进行出入。不仅被告,包括村中群众都一直反对原告从其所开的门口出入,理由是原告在建房时将自己的土地建完,没有给自己及村民留下道路通行。被告一直反对原告从现有的门口出入,原告应该从其原有的门口出入,不应该利用被告的土地出入,原告现在家门前的通道属于被告家的土地,原告利用被告的土地出入,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相邻间有通风、采光、通行的权利,但是行使该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的权利。原告完全可以利用其他地方出入,只要原告拆除其自己违章建造的部分围墙即可畅通无阻。被告赖佳容、廖观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羊角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廖汉梅与被告赖佳容因水坑和路发生争吵,并因争吵导致被告赖佳容的丈夫死亡的事实。2、《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赖佳容在自己的基地上建设围墙,没有占用原告廖汉梅的土地的事实。3、《羊角镇青山村民委员青泉村经济合作社村民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廖汉梅一直从自家房屋的西北面出入及1982年被告赖佳容的围墙已经建好的事实。4、《原告廖汉梅进出家门通道的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廖汉梅在西北面有土地进出,且原告曾经从自家房屋的西北面进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汉梅与被告赖佳容、廖观清均是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青山青泉村村民,是邻居关系。被告赖佳容与被告廖观清是母子关系。原告廖汉梅在电白区羊角镇青山青泉村的房屋建于1991年,于2002年间在房屋四周建起围墙,并建有门楼一个。原告房屋的围墙及门楼建好后,原告都是从门楼及门前通道出入多年。2012年8月份,原告廖汉梅与被告赖佳容因水坑和道路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发生被告赖佳容的丈夫廖金才饮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从而引起原、被告双方积怨进一步加重。期间,被告赖佳容、廖观清以原告廖汉梅房屋门楼前的土地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为由,组织部分亲属在原告廖汉梅房屋的门楼前的通道上建起围墙,后经羊角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拆除处理,但围墙拆除后,被告赖佳容再次组织亲属用石块等杂物将原告房屋门楼前的路段堵住,致使原告一家无法从门楼出入。2016年12月12日,原告廖汉梅以赖佳容、廖观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赖佳容、廖观清停止侵害原告廖汉梅的通行权,并立即搬除堵塞在原告廖汉梅家门口的石头。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赖佳容、廖观清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尊重多年形成的历史现状,在行使物权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改变历史现状,否则给他人造成妨碍的,应当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原告廖汉梅与被告赖佳容、廖观清系邻里关系,本应该和睦相处,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现场勘验,可以证实原告房屋门楼前的路段是村民通行的重要通道,且该道路已经形成多年。被告与原告因水坑和道路问题产生纠纷并形成积怨,被告在积怨未能解决之后便以原告房屋门楼前的通道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为由,在原告房屋门楼前建起围墙,意图堵塞原告房屋的出入通道。被告建造的围墙被镇村相关部门拆除后,被告又组织部分亲属在原告房屋门楼前堆放石头等杂物,导致原告及其家人无法从该门楼出入,给原告的生活、出行造成不便,应承担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其门楼前的石头等阻碍物清理,恢复原告从该门楼前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佳容、廖观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堵塞在原告廖汉梅房屋门楼前的石头等阻碍物进行清理,恢复路面正常通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被告赖佳容、廖观清承担。原告廖汉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达洲人民陪审员  陈兴业人民陪审员  韦文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健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