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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虹与北京市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北京市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45号申请人:王虹,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市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一号地国际艺术园D区B座2-2号。法定代表人:郝永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粉,女,该公司员工。申请人王虹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度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虹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16880702的北��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16880702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表述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们认为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根据仲裁法解释第12条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高度公司称:我公司认为已经约定了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合同的签约地在我公司的营业场所,所以争议解决方式中的当地只能解释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王虹与高度公司于2016年9月4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向市场主办单位、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织申请调解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达成一致的,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2.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1.1条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潮白河孔雀城,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项目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经询,王虹表示自己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高度公司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签订于高度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营业场所。经询,高度公司对当地的解释为该公司的营业场所所在地。因此应将当地理解为北京。高度公司认为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诉争合同的争议进行管辖。王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履行地也应当包括在当地内。经询,王虹和高度公司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王虹坚持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上述���实有编号16880702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王虹和高度公司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合同没有对当地的定义进行约定,亦未使用定语对当地进行限制,从一般理解而言,当地可以理解为合同签订地,也可以理解为合同履行地,也可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及当事人住所地虽在北京市,但合同履行地却在河北省廊坊市,且北京市亦包含两家仲裁机构,因此本案的仲裁协议确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虹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16880702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市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