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祥万、林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祥万,林秋芳,余青松,刘玉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祥万,男,汉族,1938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芳,女,汉族,1942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京正,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青松,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银,女,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祥万、林秋芳因与被上诉人余青松、刘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余祥万、林秋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京正,被上诉人余青松,被上诉人刘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祥万、林秋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两上诉人借款本金2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余青松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已转化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应该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偿还。余青松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玉银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借条是补写,且属于孤证;2.两上诉人对补写借条的原因、理由,难以自圆其说;3.两上诉人与余青松、刘玉银与余青松之间身份关系特殊,且提起诉讼的时间特殊;4.余青松与两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相互交换关键证据;5.“借款数额”存在异常;6.余青松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表现异常。余祥万、林秋芳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青松、刘玉银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祥万、林秋芳系余青松的父母,余青松与刘玉银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3日,余青松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余青松购买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第一期房款27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前支付。2013年6月25日,余祥万分两次向余青松的银行账户汇入83000元、187000元,合计汇款27万元。2013年8月,余青松取得了其占有100%份额的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的房地产权证。余青松与刘玉银登记结婚后,2014年10月22日,两人签订《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为按份共有,其中余青松占50%,刘玉银占50%。当月,该房产被登记在余青松和刘玉银名下,两人各占有50%份额。���祥万、林秋芳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27万元款项是其向余青松提供的借款,余青松没有归还,要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2016年7月,余青松起诉刘玉银离婚,一审法院受理后立为(2016)粤0402民初5755号案。2016年9月12日,余青松以双方达成和解、暂不离婚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402民初5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余青松撤诉。为证明27万元款项是借款,余祥万、林秋芳提供了一份由余青松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父母(余祥万、林秋芳)27万元整,用于支付购买××花园××幢××单元××房的首付款。余青松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刘玉银则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是余青松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为了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而制作的。关于借条的出具时间和形成过程,余祥��、林秋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条是后来余青松补写的,时间大概是2015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余青松曾经犯过很大的错误,父母包括整个家庭,为他承担了将近100万元的债务。余青松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使父母非常失望,但毕竟是自己的孩子,所以在这次买房时父母答应了他借款的要求。同时也为了让他承担责任,起码有一定的压力和责任感,所以父母要求余青松写了借条。余青松陈述,借条应该是2015年年初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一开始借款其母亲是不同意的,但是其强烈要求,后来父母就说好是借钱。婚前其也告诉过刘玉银,借了父母27万元买房。刘玉银对余祥万、林秋芳及余青松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述称这个借条其根本不知情。在其和余青松感情破裂后,余青松才告知其有这么一份借条。余青松没有告知其借款的事情,只是告诉其他父��给了30万元买房。为证明27万元款项是赠与款,刘玉银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的《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刘玉银、余青松均作为“同意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为:“1.余青松自愿把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的50%房产赠与妻子刘玉银。2.余青松自愿把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的50%房产赠与女儿余璐莹。因为父母把珠海市吉大××路××号××房赠与大儿余冬松,所以父母自愿赠与余青松¥270000元作为支付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的首付款……”。余青松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曾在刘玉银给的三份空白作业纸上签字和写上身份证号码,什么时间签的记不清了,内容是刘玉银后来加上去的。其怀疑是现在写的,申请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余祥万、林秋芳对该协议书也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内容是刘玉银在余青松签字的空白纸上事后添加,是刘玉银为了侵吞财产而单方制作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余祥万、林秋芳起诉主张余青松、刘玉银偿还借款27万元,其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的发生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余祥万、林秋芳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其向余青松交付27万元款项的事实。刘玉银提出抗辩,主张该款项系赠与款,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7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余祥万、林秋芳是余青松的父母,余青松与刘玉银系夫妻���系;余祥万、林秋芳付款给余青松发生在余青松与刘玉银结婚前,在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前余青松曾起诉刘玉银离婚。因双方存在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余祥万、林秋芳向余青松交付的27万元款项又与为余青松结婚购房有关,故在遵循上述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等调整身份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据此,父母在子女结婚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若无出资时明确为借贷关系或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赠与的证据,应当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即主张该出资为借贷而非赠与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出资的父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是指在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情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我国民间一直存在父母对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传统习惯,父母出资借款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部分父母更将给子女买房提供资助视为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一种方式,且都不要求返还。当然,如果父母在出资时与子女及其配偶作出明确约定,签订借款协议或者要求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属于子女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不存在余青松与刘玉银均认可存在借贷关系和共同出具借条的情形。余祥万、林秋芳对其主张的余青松借款27万元的事实,提��了一份由余青松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该27万元借条经查明并非在余祥万、林秋芳出资当时由余青松出具,在刘玉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不能证明余祥万、林秋芳在出资当时明确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应推定该出资为赠与款。余祥万、林秋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余青松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不能证明成立借贷关系,则余祥万、林秋芳主张的27万元款项也就不能成为余青松与刘玉银的夫妻共同债务。余祥万、林秋芳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余青松和刘玉银返还27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余祥万、林秋芳自身既已举证不能,则对刘玉银提供的反驳证据《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并无鉴定之必要。余青松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余祥万、林秋芳出于父母之爱无私接济儿子余青松,出资为余青松购置结婚用的房产,在余青松离婚时无疑会导致其作为出资父母期待利益上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出资父母利益的保护,完全可以在子女与其配偶之间的离婚诉讼中,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等夫妻共同财产时,综合考虑该房产的出资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余祥万、林秋芳主张余青松、刘玉银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余祥万、林秋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余祥万分两次向余青松汇款2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余祥万、林秋芳与余青松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余祥万、林秋芳主张其与余青松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其与余青松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合同订立和生效等一系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完成相关举证责任,或者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余青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余祥万、林秋芳提供了余祥万于2013年6月25日两次向余青松转账的汇款凭证以及余青松自认于2015年初向父母(余祥万、林秋芳)补写的《借条》,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余祥万、林秋芳与余青松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余祥万、林秋芳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两次向余青松转账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27万元的款项已支付给了余青松用于购买结婚用房,但从上述汇款凭据本身不能证明款项支付时余祥万、林秋芳与余青松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鉴于余祥万、林秋芳系余青松父母,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赠与的可能。换言之,涉案汇款凭证仅能证明余祥万、林秋芳作为父母,在儿子余青松结婚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27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余祥万、林秋芳在出资当时明确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涉案款项交付发生在余青松与刘玉银结婚之前,而涉案《借条》为余青松事后补写,且补写时间发生在余青松与刘玉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青松婚后自认借贷事实及向父母(余祥万、林秋芳)补充出具涉案《借条》的行为,可能会增加刘玉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侵害刘玉银的合法权益。在刘玉银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余青松于婚后向父母(余祥万、林秋芳)补写《借条》认可涉案27万元款项为借贷性质不应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余祥万汇给余青松的27万元购房款性质是借款。综上,由于余祥万、林秋芳所提交的证据未达优势证据标准,不足以证明发生于2013年6月25日余祥万汇给余青松的27万元购房款性质是借款,余祥万、林秋芳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余祥万、林秋芳要求余青松与刘玉银夫妻共同偿还涉案27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余祥万、林秋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余祥万、林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