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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文刚与王利平、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刚,王利平,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旅游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刚,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顾威宇,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平,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生,总经理。原审被告���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旅游局,。法定代表人孙福山,局长。上诉人赵文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平、原审被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事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文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5月28日书写的95000元欠条是在上诉人受胁迫下形成的,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真实有效错误。被上诉人王利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旅游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资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5.10%计算到2016年10月28日为6863元,本息共计101863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旅游局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GF-199-0201编号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不详),将旅游局希拉穆仁草原旅游管理中心停车场硬化工程项目承包给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7月31日,承包的整体工程范围包括景区道路8公里、步行道12公里、停车场5000平方米、游客中心1000平方米、厕所5座、污水处理厂1座、垃圾处理厂10座。被告恒事达公司向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建设工程中停车场硬化工程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赵文刚作为被告恒事达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王利平为现场施工员,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期间被告赵文刚和被告恒事达公司给付原告王利平工资款6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被告赵文刚向原告王利平借款10000元,共欠原告工资款100000元,经双方商量被告赵文刚扣除原告5000元后,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95000元的书面欠条,欠条约定2015年工程开工付30000元,余款在甲方(旅游局)付款后全部付清,在甲方未付款之前原告不去上访或起诉闹事,其他一切票据作废。现被告旅游局尚欠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赵文刚和被告恒事达公司在旅游局希拉穆仁草原旅游管理中心停车场硬化项目工程中雇佣原告王利平为现场施工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此均认可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法第一百零九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赵文刚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95000元欠条,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及数额,同时还约定了对原告具有限制性的约束内容和其他票据作废的内容,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赵文刚和被告恒事达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工资款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8日起到2016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0%计算支付利息6863元,但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旅游局与原告王利平和被告赵文刚、被告恒事达公司之间均未发生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旅游局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文刚和被告恒事达公司提出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但其提出的被告赵文刚与另案原告田瑞雪于2016年11月22日12时33分的通话录音光碟(当庭播放),录制的内容只有被告赵文刚的质问和其本人陈述,并无田瑞雪确认的内容,原告王利平不予认可,再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是存有疑点的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文刚和被告恒事达公司称原告所诉的年薪150000元与其诉讼请求95000元相矛盾。但原告称其在旅游局希拉穆仁草原旅游管理中心停车场硬化项目工程中应挣工资总额15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实欠原告100000元,经双方商量扣去原告5000元,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95000元的欠条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且本案中无论原告是按年薪150000元计酬还是按月10000元计酬,都不影响被告赵文刚和被告恒事公司拖欠原告王利平劳务工资的定性。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反驳其给原告出具的95000元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文刚和被告恒事达公司称因原告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泉山庄圆形酒店项目工地的不负责任和管理不善,造成被告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泉山庄圆形酒店项目工地上被罚款158000元,还有390000多元的隐蔽工程未经监理部门和甲方验收,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文刚和被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原告王利平劳务工资9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利平要求被告赵文刚和被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利平要求被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旅游局连带给付拖欠工资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刚和被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刚欠被上诉人王利平劳务费95000元,有赵文刚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在受胁迫下形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认可欠劳务费95000元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二审中称欠被上诉人95000元劳务费待达茂旗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后才能给付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上诉人赵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胡鹏芳审判员青格乐图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景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在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