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明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明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福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进,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被上诉人李明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川072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明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波签订《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原告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依法取得物业服务的三台片区内的紫荆名门小区等10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承包给李波,由李波对外称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台办事处。被告李明进于2014年11月在原告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滨江丽舍小区工作,2015年8月被告李明进从滨江丽舍小区调至紫荆名门小区工作(即保安),并发放工作服、工作牌,每月工资145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李明进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明进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为被告李明进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李明进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被告李明进与原告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8日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三劳人仲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李明进与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波签订《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将三台片区紫荆名门等10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承包给李波经营管理,对外称系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台办事处,该三台办事处未注册登记,经营仍然属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承包合同属内部管理,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2016年6月13日被告李明进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系原告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服务的紫荆名门小区工作人员,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对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李明进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明进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二、驳回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明进举出紫荆名门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票据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服务的小区物业公司是上诉人,进一步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日,李明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明进,男,身份证号码:510722195711292994;2016年6月13日下午18:20左右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请相关单位知悉!”,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台办事处在该证明加盖印章,并注明“此人于6月13日出事之前,为我公司小区任秩序维护员一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出的工作服、工作牌、上诉人三台办事处关于“此人于6月13日出事之前,为我公司小区任秩序维护员一职”的证明以及紫禁名门物业服务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小区物业服务方,被上诉人在该小区工作,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李波雇佣,但并未举出相关雇佣协议等证明被上诉人与李波存在雇佣等法律关系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亦未予认可上诉人所述属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及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