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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印固、惠民县国土资源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印固,惠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印固,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高云展,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民县城东关街。法定代表人常建忠,局长。再审申请人成印固因诉被申请人惠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行终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印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于2001年12月18日经被申请人审查批准取得了涉案土体的使用权,临时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2010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与事实不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曾向惠民县人民法院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但惠民县人民法院未依法受理。申请人在行政诉讼救济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向不同政府部门进行过申诉信访。3.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适用对象应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系无效行政行为,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行终35号行政裁定;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惠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惠国土资罚字[20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成印固,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了成印固诉权和起诉期限,成印固于2015年9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六个月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成印固称其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成印固认为涉案行政处罚系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成印固称其通过信访申诉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印固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成印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印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