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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宪朋与潘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朋,潘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938号原告:李宪朋,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天雄路北上府苑小区1-4号商铺。主要负责人:成萧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宪朋与被告潘军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被告潘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鉴定费3506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潘军伟驾驶冀D×××××/NL11挂号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河王路燕店镇医院门口)时,与对行的张凯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李宪朋及张林强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宪朋及张凯、张林强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军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凯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宪朋及张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宗且车辆损坏。被告潘军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潘军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归我所有,挂靠在邯郸通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5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车辆驾驶人张凯系醉酒驾驶,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原告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潘军伟驾驶冀D×××××/NL11挂号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河王路燕店镇医院门口)时,与对行的张凯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李宪朋及张林强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宪朋及张凯、张林强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军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凯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宪朋及张林强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宪朋被送往莘县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因医疗条件限制,遂转院至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右侧面部皮肤擦伤。原告李宪朋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33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患处、适当活动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现辉、李燕丽护理,出院后由李现辉护理,护理人为农业劳动者。经原告李宪朋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字第423号李宪朋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宪朋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后30日内2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花鉴定费800元;2016年12月22日,经我院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C×××××小型面包车价格损失报告,认定原告李宪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为21085元,原告又支付评估费1050元。被告潘军伟驾驶的冀D×××××/NL11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潘军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三伤者即原告李宪朋、及案外人张凯、张林强对交强险的分享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限额各分享三分之一、死亡伤残限额由原告李宪朋优先使用,下余部分张林强、张凯各分享二分之一。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要扣除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非医保用药进行明确的说明,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交了莘县中日友好医院费用清单一张,金额为1285.4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清单非正规票据,且没有诊断证明、检查结果、住院病历等相佐证,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意见,并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1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营养费与原告张林强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相矛盾,故原告张林强营养费主张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李宪朋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张林强家庭距离医院远近及其住院期限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4.误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对于原告要求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以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林强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8日=540元、营养费20元/日×18日=360元;误工费59.39元/日×120日=7126.8元、护理费4454.2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1085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50元;以上共计39130.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81.05元;车损2000元。原告李宪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损共计19965.7元。由被告潘军伟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13975.99元。原告李宪朋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95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潘军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损共计173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宪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损共计1397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潘军伟赔偿原告李宪朋评估、鉴定费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宪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潘军伟承担353元,原告李宪朋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相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宝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