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王瑞杰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王瑞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9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瑞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友利,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瑞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农行)与被告王瑞杰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瑞杰在我行申办一张银行贷记卡,开户日2013年12月4日,卡号62×××66,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2日,被告持该贷记卡透支消费,透支消费后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已形成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至2016年10月7日贷记卡透支本金179669.74元、利息11988.1元、滞纳金2803.2元,合计194461.04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至贷记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瑞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瑞杰与原告莱阳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办理卡号为62×××66的贷记卡一张,合约约定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贷记卡有效期届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使用贷记卡的,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将视乙方自愿继续使用而自动为其换发新卡。贷记卡有效期届满后乙方继续使用的,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约,本合约自动续期。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王瑞杰领用了原告卡号为62×××66的贷记卡。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2日,被告持该贷记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10月7日,被告王瑞杰共欠原告莱阳农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79669.74元、利息11988.1元、滞纳金2803.2元,合计194461.04元。逾期被告王瑞杰未按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历史记录;3、身份证复印件;4、本金和利息证明。被告王瑞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被告王瑞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瑞杰在莱阳农行透支本金179669.7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杰立即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11988.1元、滞纳金2803.2元,未超出合约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79669.74元、利息11988.1元、滞纳金2803.2元,合计194461.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贷记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仍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王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鸾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