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侯亮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韩某,冷某,冷某2,冷某3,侯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双辽市双。委托代理人安玉宝、朱玉奎,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被害人冷某1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冷某1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2,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冷某1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3,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冷某1之弟。韩某、冷某、冷某2、冷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亮,男,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双辽市,住公主岭市。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亮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冷某、冷某2、冷某3诉侯亮、邵某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吉0381刑初8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朱玉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冷某2、冷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侯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侯亮驾驶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公主岭市路口时,与冷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冷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侯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低速普通货车肇事时未参加任何保险。侯某、梁某诉讼时已经死亡。邵某普通货车的车主,与侯亮系雇佣关系。吉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326.17元/年,丧葬费标准为2577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抢救费收据4张,计3802.40元;2.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韩某、冷某、冷某2与被害人冷某1的关系情况。3.公主岭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梁某已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其共育有冷某1及冷某3两个儿子,再无其他子女。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5.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冷某1系交通肇事死亡。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侯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冷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户籍证明,。8.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侯亮于2009年12月27日14时30分被公安机关在肇事现场抓获归案。9.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证明车的所有人为巴某。10.车辆买卖协议两份,证明2008年9月23日胡某将车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莫某。2009年10月1日巴某将车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侯亮。11.公主岭市交警队证实材料,证明在办理交通肇事罪案中,肇事司机一直在肇事现场,直接被办案民警带回交警队,车辆买卖协议是由他人交到交警队的,但具体是哪个办案民警记不清了。另外证实证人莫某1外出不在家,无法联系、取证。12.事故中队说明,证明2011年4月19日,事故中队及检察院工作人员到莫某取证时,莫某证实车卖给侯某,提供协议书复印件,办案人员向其索要原件,莫某拒不提交。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7日14时30分左右,侯亮开车拉着玉米芯,走到公主岭市时,与一骑摩托车的人相撞,那个人受伤了,侯亮被警察带到交警队,当时张某也在车上,车是侯亮的,车号是多少不知道。14.证人冷某的证言,证明其父冷某1在2009年12月27日14时30分左右,骑助力车在公主岭市与一拉玉米芯的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15.证人栾某的证言,证明侯亮的姑父邵某雇侯亮开车拉玉米芯,肇事的也是侯亮的姑父的,因为侯亮一直在栾某家住,所以知道这些事情。16.证人栾某1的证言,证明栾某1是侯亮的妻子,2009年12月27日侯亮开车把人撞了,侯亮是给他姑父邵某1开车的。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7日侯亮开车把人撞了,侯亮是给他姑父邵某1开车拉玉米芯的。18.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在公主岭市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后韩某1到了现场,看见徐某1、白某1也在现场,当时是二台车,肇事车的司机在现场,还有一个跟车的和另一台车的司机,韩某1问肇事车的司机叫什么名字,他说叫侯亮,不是车主,是给别人开车,因为外边冷,韩某1把他们都叫到家里。19.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在公主岭市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徐某1当时就在现场,听见肇事车的跟车人和另一台车的司机说,肇事司机和他都是给别人开车的。20.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在公主岭市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何某1当时在现场附近,就过去了,何某1和伤者的儿子及一个跟车的送伤者去医院,在车上伤者的儿子问谁是车主,那个跟车的说他们都是打工的,车主是大理石的。2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于2008年初至2010年2月份开修理部,认识邵某,他家有三台车经常在其修理部修车,其中有一台解放牌蓝色货车,这些车都带笼子,拉苞米瓤子用的。每次修车邵某给其打电话,让司机把车送来,听别的司机说过有一个叫侯亮的司机。22.证人额某1的证言,证明巴某是其儿子,因盗窃已被判刑,车原来是其家的,在2008年冬天以18000.00元卖给文某1了,没有办过户手续。23.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冬天其以18000.00元的价格从巴某手里购买了一台车,没有办过户手续。2009年夏天通过双辽的孙某1又卖了。2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通过其介绍,文某1把车卖给一个也来这修车的四十多岁的人,但不知道他叫什么,那个人说他拉玉米,使用这个小车正好。2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6日,其将购买的车以2万元钱卖给侯某,当时在其家写的协议26.证人侯某3的证言,证明其父侯某得脑血栓,基本已经卧床,侯某经济条件非常不好,侯某3没有和侯某在莫某1处买过车。侯亮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其姐侯某2打电话告诉侯某3的,还说侯亮肇事车是邵某的。2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邵某是其妹夫,以前自己在双辽县居住,头一年前搬到邵某家住,自己曾花2万元钱在姓莫的一个人处买一台货车,但具体哪年记不清了,签协议时姓莫那方好几个人在场,其手里那份协议当烟纸烧了。自己是2008年10月3日得的脑血栓,但开始不严重,侯亮肇事后严重的。28.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侯亮开车肇事其知道,车是侯某的,侯亮开的这台车和其养的车一起跑收玉米芯,平时干活时车停在其家院里。侯某现在已经死亡了。29.被告人侯亮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7日14时30分左右,其开着车拉着玉米芯,走到公主岭市路口时,与一骑摩托车的人相撞,那个人受伤了,其被警察带到交警队。在刚发生事故警察没到现场时,给其姑父邵某打电话,告诉他车肇事了,邵某告诉其先说车是侯亮的,之后赔多少钱邵拿。因此在交警队和检察院其都按邵告诉的说了。巴某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其的,其及侯某均没有买过车,都是邵某整的。肇事的车是邵某的,邵某雇侯亮给他开车和装卸,开一趟车给10元,装卸一车20元。另外,侯亮给邵某开车时的一年前侯某就得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经济条件购买汽车,现侯某在邵某家住。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亮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冷某、冷某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已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其子冷某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亮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冷某、冷某2、冷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交强险为法定保险与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冷某、冷某2、冷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抢救费3802.40元、尸检费1000.00元、丧葬费25779.00元,死亡赔偿金203871.06元(11326.17元/年×18年)、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6452.4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5802.4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802.4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20650.06元(236452.46元-115802.4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承担70%为宜,即84455.04元(120650.06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冷某、冷某2承担30%即36195.02元(120650.0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冷某、冷某2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452.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赔偿200257.44元(115802.40元+84455.04元)。此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冷某、冷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3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某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1.原审判决漏列被诉主体,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邵某不是G35426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冷某、冷某2、冷某3及代理人答辩意见: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问题;2.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邵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邵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漏列被诉主体,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问题。经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中只有侯亮及邵某,未将侯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原告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将侯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上诉人邵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漏列被诉主体,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邵某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在原审时提供莫某与侯某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书面车辆买卖协议,但侯某陈述其不认识莫某,在什么地方签的协议记不清,自己手里的协议烧了,和其子侯某3一起去买的车。证人侯某3证实其父侯某得脑血栓后,基本已经卧床,家庭条件不好,侯某3不认识莫某,也没有和侯某在莫某处买过车。侯亮也证实其父侯某于2009年10月26日前就患有脑血栓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条件购买汽车,侯某在邵某家住的事实。鉴于上述情况,侯某对买车过程陈述不清,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该协议存在的疑点较多,莫某与侯某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该肇事车的买卖协议,之后2009年10月1日巴某与侯亮又签订了该肇事车的买卖协议,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对二份协议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二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证人栾某、栾某1、马某均证明侯亮给邵某开车;证人韩某1、何某1、徐某1均证明在肇事现场,经询问同侯亮一起来的人说侯亮是司机,不是车主,车主是大理石镇的;证人陈某1证明邵某在大理石镇居住,邵某家有三台车经常在其修理部修车,其中有一台解放牌蓝色货车,这些车都带笼子,拉苞米瓤子用的,每次修车邵某给其打电话,让司机把车送来,听别的司机说过有一个司机叫侯亮。据此,侯亮的陈述及证人栾某、栾某1、马某、韩某1、何某1、徐某1、陈某1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邵某为该肇事车车主的事实。被告人侯亮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冷某、冷某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已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其子冷某3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侯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侯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交强险为法定保险与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邵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冷某、冷某2、冷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抢救费3802.40元、尸检费1000.00元、丧葬费25779.00元,死亡赔偿金203871.06元(11326.17元/年×18年)、摩托车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6452.4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5802.4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802.4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20650.06元(236452.46元-115802.4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侯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应承担70%为宜,即84455.04元(120650.06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冷某、冷某2承担30%即36195.02元(120650.06元×30%)。上诉人邵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邵某不是G35426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雨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钱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