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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德光与谢汝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光,谢汝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235号原告:黄德光,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谢汝滔,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黄德光诉被告谢汝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汝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光诉称:阳西县加勒比酒吧原经营者为谢汝滔,现经营者为陈大胜。阳西县加勒比酒吧于2016年6月30日停业,停业时尚欠原告工资未付清。经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在阳西县劳动局进行核对,阳西县加勒比酒吧欠原告工资共计5000元。此后,阳西县加勒比酒吧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汝滔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汝滔负担。被告谢汝滔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阳西县加勒比酒吧是成立于2014年7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6年5月4日注销登记,在此期间的经营者为被告谢汝滔。2016年5月26日,陈大胜作为经营者,以阳西县加勒比酒吧的名称重新注册个体工商户,并被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在被告谢汝滔经营阳西县加勒比酒吧期间,原告黄德光在该酒吧处从事电工。因阳西县加勒比酒吧拖欠原告黄德光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阳西县加勒比酒吧出具了一份阳西县加勒比员工工资表给原告,其中载明尚欠原告黄德光的工资为5000元。因催收工资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阳西县加勒比员工工资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德光在被告谢汝滔经营阳西县加勒比酒吧期间,与阳西县加勒比酒吧分别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成立的系劳动关系,有相应的工资表证实,应予确认。因拖欠工资产生的争议,且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德光作为劳动者,已依约履行工作职责,应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阳西县加勒比酒吧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阳西县加勒比酒吧(经营者为被告谢汝滔)已于2016年5月4日注销,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阳西县加勒比酒吧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谢汝滔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谢汝滔支付尚欠工资5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谢汝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汝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资5000元给原告黄德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谢汝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