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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管文祥与邵建青、徐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文祥,邵建青,徐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561号原告:管文祥。委托代理人:徐奎元,上海市嘉定区外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建青。被告:徐春艳。原告管文祥与被告邵建青、徐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青、徐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建青、徐春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邵建青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建青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87,000元,双方并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邵建青将位于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XXX号XXX室办公室内的红木家具向原告作借款抵押,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但不久后,被告邵建青因欠他人债务,抵押的红木家具被他人拿走。借期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邵建青、徐春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结婚证等,由于被告邵建青、徐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被告邵建青向原告管文祥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邵建青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邵建青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邵建青、徐春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管文祥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邵建青、徐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邵建青、徐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文祥借款人民币58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9,930元,由被告邵建青、徐春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人民陪审员  胡惠萍人民陪审员  管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