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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及芬、余彬与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及芬,余彬,程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11号原告:程及芬,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原告:余彬,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址同上,系程及芬之夫。被告:程莎,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的原告程及芬、余彬与被告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及芬、余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程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的付利息方式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程莎支付二原告追索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985.50元、住宿费684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被告称生意周转不开,将原告程及芬农行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取现1万元使用。被告程莎得知二原告因母亲患病需要贷款,主动帮忙联系贷款。因原告余彬所有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社家乐富秦卡尚欠贷款2.5万元,程莎主动偿还了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二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165000元以受托支付方式通过程及芬账户转至被告程莎账户,另外3.5万元以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至程及芬账户。后被告程莎又将3.5万元现金借走使用并将信用社家乐富秦卡中5万元贷出使用。事后,被告程莎为原告分别出具了20万元、3.5万元的借据两份。被告程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及芬与被告程莎系堂姊妹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程及芬、余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河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同年1月27日,二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其中165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白河县旬白路远东家属楼二号楼5楼的房屋装修,并提供了原告程及芬与被告程莎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原告程及芬还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河支行签订了委托支付的借款支用单,委托银行将16.5万元的贷款支付给程莎作为预付装修款;另3.5万元贷款用途是购买家电。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将16.5万元通过程及芬账户转至被告程莎账户;次日,另外3.5万元以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至程及芬账户。同日,原告程及芬将该3.5万元取出交付给被告程莎。2014年1月22日被告程莎将原告程及芬农行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在白河县万家乐商贸有限公司消费1万元。因原告余彬所有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社家乐富秦卡尚欠贷款2.5万元,为了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行贷款20万元获得批准,需要偿还了旧贷款,2014年1月24日程莎代余彬偿还了该卡本息为25035.42元的贷款,取得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后,将该凭证交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河支行验证资料。2014年1月25日被告程莎分三次取出余彬所有的家乐富秦卡中的4.5万元,同年1月27日该卡被被告程莎分两次取出5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程莎为二原告出具了3.5万元和20万元的借据二张,内容为:“借到余彬、程及芬现金叁万五仟(其中一万按农行同期利率支付本息,其中两万五千元按照信合同期利率支付本息。本人从即日起两月之内还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并补写了内容为:“今借到余彬、程及芬现金二十万元,本人按照邮政银行利率支付本息(本人借余彬房产证在邮局贷款二十万元,按邮局利率每月计划归还,直到还清二十万元,此借据失效)。落款时间2014年1月20日”。另查明,二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行贷款20万元,既未装修其房屋,也未用于其母亲治病。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行诉被告余彬、程及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2016)陕0929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彬、程及芬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宣判后,余彬、程及芬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原告余彬曾多次找寻被告程莎下落索要借款发生交通费985.50元、住宿费684元。截止本案受理前,被告程莎向原告程及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河支行账户共汇入4025.25元,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程莎偿还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程莎出具的借条2份、短信复印件、农行信用卡还款记录、绿卡通交易明细、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子支行个人结算账户存款存折、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本院(2016)陕0929民初340民事判决书、(2016)安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支用单、支用报告书、房屋装修合同及原告相关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是否为被告程莎所出具,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发生了四次借款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原告分次于2014年1月22日—1月28日期间交付与被告,交付现金之日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被告程莎为二原告补写的借据,不仅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同时还是原、被告双方关于民间借贷合同还款付息的补充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己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应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诉请被告程莎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该项费用系因被告程莎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程莎依法应予赔偿。截止受案前,被告程莎已向原告程及芬偿还4025.25元,应当认定抵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及芬、余彬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6.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另3.5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被告程莎已偿还的4025.25元应从利息中冲减。二、被告程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及芬、余彬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农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2.5万元的利息按照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程莎赔偿原告程及芬、余彬交通费、住宿费166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程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惠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小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作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