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同义、李永成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同义,李永成,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义,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十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法定代表人赵宏欢,镇长。上诉人李同义、李永成因被上诉人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永成在未办理任何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建房,该房屋所建位置在饶阳县××五公中学南侧,西邻282省道,东边是村里户的宅基地,宅基地中南头是李同义家的宅基地,北头是村民李爱兵的宅基地,中间有几户宅基地村里还未发放。李同义以李永成所建房屋占用过道,影响其通行为由,多次向河北省信访部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以上访形式反映问题。2015年8月20日,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2015年10月20日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依法送达给李同义,李同义拒签。另查明,饶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涉案违法占地已作出行政处罚,李永成以刘建杰名义向饶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罚款,建房用地手续目前还未得到批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在乡村规划区内李永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动工建房,应由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行使处罚权,因此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职权。李同义多次以信访的形式反映此情况,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但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李同义所诉的清除违法建筑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同义要求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由于饶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两份处罚决定书,李永成以刘建杰的名义接受了处罚,能证实饶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该违法占地作出处罚,李同义要求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同义要求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李同义所诉清除非法占地上建筑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行职责;二、驳回李同义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负担。李同义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内容的同时,赔偿损失1101800元。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对履行职责的期限和内容进行明确,可能会出现不作为的继续存在,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驳回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影响通行造成不便的情况实际存在,请求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赔付。李永成对上述判决亦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5月,上诉人李永成向饶阳县五公村村委会申请在五公村西南街282省道路东建房。在建房前,上诉人已向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规划预审批等手续。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已口头通知符合规划,可以建房,但应办理相应手续。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被饶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2014年11月,房产全部建成交付使用至今。上诉人认为,建房符合程序,符合城乡规划,可以通过整改等措施完善手续。上诉人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也不是非法占地。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在与上诉人李同义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后,就李同义反映的“李永成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动工建房”问题至今仍未处理,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被上诉人无故未出庭应诉,上述情况反映出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其职权。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下,责令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妥,但未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易造成被上诉人无故继续拖延履行职责,故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综上,上诉人李同义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李同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永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同义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责令被告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所诉清除非法占地上建筑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行职责;三、责令被上诉人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李同义所诉清除非法占地上建筑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行职责。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永成、被上诉人饶阳县五公镇人民政府各担负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燕审判员 张竞择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