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郭洁云与何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洁云,何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74号原告:郭洁云,女,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芸,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卢泽锋,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郭洁云与被告何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洁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球、罗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芸的委托代理人卢泽锋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洁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球、罗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芸的委托代理人卢泽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性复杂,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洁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芸的委托代理人卢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洁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芸返还其不当得利款306000元给原告郭洁云;2、判令被告何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何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他人通过其名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账号为6215****027的账号于2014年4月17日转账150000元,5月16日转账156000元,合计306000元。后来,原告发现上述转账因操作失误,把款项转至了被告何芸名下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账号为6215****390的账户。在发现转账款失误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误转至被告账户的款项,并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由于原告向被告转款完全是操作失误所致,被告没有取得原告汇款的法律或事实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取得上述306000元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郭洁芸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不当得利款项30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完毕止,以保护原告利益,请判如原告所请。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郭洁云认为,从被告何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何芸在收到原告郭洁云三次款项之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回原告250000元,与原告三次所错划的款项442000元尚差192000元,认为被告何芸应该将192000元返还给原告。故此原告郭洁云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何芸返还不当得利款192000元给原告郭洁云;2、其它诉讼请求与诉状保持一致。原告郭洁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转账150000元,5月16日转账156000元到被告何芸的账户。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郭洁云补充证据如下:1、原告郭洁云的账户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2013年12月15日错划了136000元到被告何芸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8001****519的账户。被告何芸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两笔汇款是向被告何芸还款,2014年春节前,原告郭洁云困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何芸借款150000元。被告何芸于2014年1月17日以现金150000元借给原告,原告郭洁云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转账归还了该借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郭洁云又因资金周转之需,向被告何芸借款25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归还了156000元,余下94000元在2014年5月通过现金方式清偿完毕。以上为原告所述两笔汇款的原因。本案为已经相互履行完毕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存在被告的不当得利,根本是原告郭洁云无理无据之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郭洁云认为被告何芸应该将192000元返还给原告的问题。被告何芸辩称,原告先称被告有两笔不当得利,并且没有收过原告任何款项,在被告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和被告向原告郭洁云汇款的事实后,才又称被告何芸收到原告郭洁云三笔不当得利后又返还了250000元,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原告谎话连篇,被告何芸向原告划款250000元是在2014年4月21日,而原告郭洁云向被告何芸以汇款方式清偿借款是在2014年5月16日,所以从原告郭洁云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律师函与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所述之事实与现在原告所讲非常矛盾。被告何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账户查询明细4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本院依职权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调查,取得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出具的《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一份,证明银行卡号为6215****027与银行账号为8001****548属于原告郭洁云同一个银行账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何芸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账户8001****519(该账户对应的卡号为6215****390)收到原告郭洁云以网银转账方式用卡号为8001****548汇入136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郭洁云以网银交易的方式,通过其本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账号为6215****027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到被告何芸账号为6215****390的账户。2014年4月21日,被告何芸通过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账户为8001****519以网银转账方式转账250000元到原告郭洁云卡号为8001****548的账户。2014年5月16日,原告郭洁云以网银交易的方式,通过其本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账号为6215****027的账户转账156000元到被告何芸账号为6215****390的账户。2016年12月,原告郭洁云委托律师向何芸发出律师函,称2014年4月17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5月16日转账156000元,合计306000元,两笔汇款因操作失误错汇至被告何芸的账户,要求被告何芸将该错汇共306000元返还给原告郭洁云。经本院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调查证实,原告郭洁云的银行卡号6215****027,由于银行卡损坏,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换卡,对应的新卡号为6215****466,其新卡号对应的主账号为8001****548。银行卡号6215****027与主账号为8001****548,均属于原告郭洁云同一个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洁云陈述,只存有诉状所述的两笔转账交易往来,对于法庭询问原、被告是否还存有其他转账交易往来时,原告声称需进行查实。被告何芸举证证明除原告诉状诉称的两笔转账交易外,原、被告还有其他转账交易往来,被告何芸曾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郭洁云网银转账136000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网银转账汇给原告250000元。但被告否认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转账136000元的网银转账往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郭洁云又声称,原告郭洁云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了136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21日收到被告网银转账250000元,被告何芸在收到原告郭洁云三次款项之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回原告了250000元,与原告三次所错划的款项共442000元尚差192000元,要求被告将192000元返还给原告郭洁云。原告郭洁云起诉时主张2014年4月17日转账150000元,5月16日转账156000元给被告属于错误转账,该两笔款项是转给第三人,但原告郭洁云未能提供该第三人的身份及账户等信息。本院认为,在银行转账的操作过程中,转账单上会显示转入账户的户名、账号等信息,原告郭洁云称因其操作失误所致,但又在转账单上确认,在转账后自发现转账错误后也没有报警处理和及时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原告郭洁云诉称的错误转账的金额数额较大,且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最后一次转账给被告何芸后至2016年12月长达两年多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追讨。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又是一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具备一定的个人理财风险防控意识,其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郭洁云对于其主张转账错误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何芸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洁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郭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家辉审 判 员  谢郁清人民陪审员  郑燕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玉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