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段丰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丰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丰喜,绰号“胡七”,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75091323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与住址地:衡东县霞流镇杨柳村3组38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2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3月1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丰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丰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段丰喜在其家中容留符灵杰、崔贺忠、周文科用自制的麻古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丰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周文科、符灵杰、崔贺忠的证言;被告人段丰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6年7月起,被告人段丰喜在其位于衡东县霞流镇杨柳村三组的家中,非法持有一把射钉枪改制枪,2017年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段丰喜将该枪借给周文科使用。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段丰喜及周文科吸毒被人举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至杨柳村传唤被告人段丰喜和周文科,在传唤周文科的过程中,在周文科家中搜查出该枪支。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丰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扣押的火铳照片;物证鉴定;证人周文科的证言;被告人段丰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丰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能量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段丰喜还在其家中,一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丰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丰喜在起诉前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丰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又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的枪支一支,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书清 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 校对责任人:周书清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