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遵义市播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净云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遵义市播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净云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1行审25号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7660613096。法定代表人彭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元勇,遵义市播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被申请人贵州净云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20321000468851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苟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易凌云。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播区)安监[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事项为“1、支付法律文书款800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即2017年04月11日至付清为止)的3﹪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贵州净云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苟江工业园区。2016年6月2日,申请人在开展执法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存在如下问题:1、作业现场工人未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2、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3、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4、制粒岗位工人李某未进行职业健康体检;5、未对工人进行职业病危害告知;6、未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检测报告。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2016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被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播区)安监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时,被申请人公司已停止生产,且将其租用的厂房返还给厂房出租人。故被申请人表示并未收到(播区)安监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其行政处罚的情况不知晓。申请人认为在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申请人的公司无人,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被申请人的公司外,并邀请了当地的基层组织到现场见证了这一送达过程,其已履行了送达程序。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贵州净云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但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播区)安监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送达给被申请人贵州净云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播区)安监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李兴蓉审判员 秦远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琨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