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春香与尹志强、包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香,尹志强,包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597号原告:吴春香,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强,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包金辉,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安,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志强的父亲、被告包金辉的公公。原告吴春香与被告尹志强、包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被告尹志强和被告包金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尹志强以购买羊绒缺少资金为由想和原告借款70,000元,后被告从原告处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实际借款69,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出具一份7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里面含有1,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7年2月份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说里面包括31,000元的利息,在原告不识字的情况下被告故意将借款的时间写成2016年6月2日,还款日期写成2017年2月30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志强、包金辉辩称,原告说自己是文盲不属实。原告给被告及被告家人都发过信息,原告还在尹志强的店里记过帐。原告说和尹志强是同事关系不属实,原告发的信息都是显示原告和尹志强是情人关系,二人同居。打欠条是原告带着几个人威胁尹志强打的,现在尹志强的胳膊抬不起来。尹志强之前说原告还欠他钱呢。尹志强向原告转款的都有银行记录。原告有××,都是尹志强给她花钱治。原告身上的衣服,给原告儿子的手机都是尹志强买的。尹志强向原告花了不少钱,双方还没有算清帐,所以说不清谁欠谁。不认可欠原告钱,不同意还款。原告2017年3月份雇了3、4个人到被告的家里威胁要钱,父母都有心脏病,尹志强的弟弟出去借了2,000元给原告,跟原告同去的一个叫李洪波的,写了一个收条。我方手机上也有转帐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尹志强出具的金额10万元的欠条及证明、被告尹志强出具的7万元借条的复印件、2016年8月15日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的中国银行转帐凭条两张、2016年8月25日金额为11,000元的中国银行转帐凭条一张、中国银行清河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在被告夫妻开的足疗店中工作,在此之前原告和被告尹志强即认识。2017年春节之后原告不再在被告的足疗店上班。被告尹志强2016年8月15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一笔3万元,一笔2万元;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三笔均为银行转账。被告尹志强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两笔均为现金支付。上述借款共计69,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尹志强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凑整数将借款数额写成了70,000元,承诺2016年12月22日还款,后被告尹志强未兑现承诺,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尹志强于2017年2月份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100,000元的欠条,且有证明人签字,其中包括31,000元的利息,被告尹志强错将借款日期写成2016年6月2日、还款日期写作2017年2月30日,双方将借款70,000元的原借条作废。后原告于2017年3月份去被告尹志强家中催要借款,被告尹志强的弟弟代其偿还2,000元,随同原告前去的署名“李洪波”的人出具了收条,原告认可收到了该2,000元。余款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结合后来被告尹志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陈述,认定原告和被告尹志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尹志强提供了借款,其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陈述,认定借款数额为69,000元,其后被告尹志强出具的欠原告10万元的欠条虽然包括利息,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000元。被告包金辉与被告尹志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尹志强所负债务,是其与被告包金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包金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包金辉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尹志强辩解“欠条是被胁迫打的”,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尹志强辩解“原告还欠自己钱”,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认定,可另行处理;被告尹志强的其他辩解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志强和被告包金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春香借款67,000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尹志强和被告包金辉负担1,481元,由原告吴春香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邱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