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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忠丽诉刘玉惠、廖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丽,刘玉惠,廖定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83号原告:赵忠丽,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刚,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惠,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廖定方,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原告赵忠丽与被告刘玉惠、廖定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惠、廖定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计2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以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约定2015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玉惠向原告出具了240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4日。逾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玉惠、廖定方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2、欠条1份;3、房产证复印件1份;4、岚皋县房管所证明1份;5、被告刘玉惠、廖定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刘玉惠、廖定方以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赵忠丽借款200000.00元及逾期后应承担借款本息共计240000.00元。被告刘玉惠、廖定方未提供证据材料。岚皋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刘玉惠制作的送达起诉笔录1份2页,证实被告刘玉惠向原告赵忠丽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建养猪厂;被告刘玉惠、廖定方系夫妻关系;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廖定方的签名系刘玉惠代签。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送达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廖定方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玉惠、廖定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与本院制作的送达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刘玉惠向原告赵忠丽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证据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廖定方的签名是否本人亲笔书写?因原告赵忠丽与被告刘玉惠的陈述不一致,而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依法认定被告刘玉惠与原告赵忠丽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4载明的房产证号不一致,且借款所抵押的房屋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而没有产生抵押权效力,又与本案无关联性,仅供参考。本院制作的送达笔录中证实被告刘玉惠向原告赵忠丽借款20万元及用途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相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玉惠、廖定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刘玉惠与原告赵忠丽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岚皋县城关镇肖家坝大桥路中段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LA322000-00-1-0-1)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玉惠向原告出具了240000.00元(其中利息40000元)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忠丽逾期款贰拾肆万元;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到期发息每天贰千元.4个月.2015年6月4日还清.若不还钱用猪厂土地做抵押;欠款人:刘玉惠;第一担保人霍某;2015.5.8”。嗣后,原告以二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刘玉惠、廖定方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3月25日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13日向被告刘玉惠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刘玉惠表示其与被告廖定方系夫妻关系,并对其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赵忠丽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建养猪厂及逾期后向赵忠丽出具240000.00元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刘玉惠向原告赵忠丽借款200000.00元并以夫妻共有的上述房产作抵押,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欠条、被告刘玉惠、廖定方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与本院制作的送达起诉笔录、审理笔录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玉惠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其与被告廖定方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惠向原告赵忠丽出具了240000.00元的欠条,其中40000.00元系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24000元(20万元×20%×6个月),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超过24000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玉惠、廖定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惠、廖定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忠丽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忠丽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赵忠丽承担327元,被告刘玉惠、廖定方承担4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华审判员  郭友安陪审员  沈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