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建英与刘东兴、陈忆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兴,陈忆南,宋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兴,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忆南,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峰,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英,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东兴、陈忆南因与被上诉人宋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兴、陈忆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案外人常州易来客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庄磊的口头委托,至上诉人家中索要货款时,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又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个人矛盾和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也没有案外人常州易来客电子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说是索要货款,实则为无端上门闹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当时手抱孙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揪打,被上诉人主要受伤部位为右环指骨折,但手指受伤系其个人原因导致,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反映出揪打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与两上诉人无关,在无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建英未作书面答辩。宋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东兴、陈忆南支付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316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东兴、陈忆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东兴和陈忆南系夫妻关系,宋建英之子庄磊是常州易来客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5日9时左右,宋建英声称受其子口头委托,至刘东兴、陈忆南家中索要拖欠的货款时,与刘东兴、陈忆南发生纠纷,后又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宋建英受伤。宋建英受伤后,被送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7月28日到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环指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入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16976元。出院时,医生共建议其休息84天。另,宋建英称其受伤前在常州易来客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伤后未再工作,所在单位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为此宋建英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清单、误工证明;为就医,宋建英方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宋建英称受其子口头委托至刘东兴、陈忆南处索要欠款,后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刘东兴、陈忆南因此就与宋建英发生揪打,致宋建英受伤,刘东兴、陈忆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建英对引起本起纠纷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刘东兴、陈忆南的赔偿责任;宋建英称其受伤前在常州易来客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应由其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宋建英在庭审中否认其有社保,再结合该单位系宋建英之子所开办等情形,法院确定宋建英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宋建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法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宋建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东兴、陈忆南称“宋建英手指受伤,系其个人原因导致,与刘东兴、陈忆南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宋建英伤情加重系由于自身因素导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宋建英于2016年8月份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东兴、陈忆南关于“宋建英时隔两年才起诉刘东兴、陈忆南主张权益,有违常理”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宋建英本次受伤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92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667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215元,由刘东兴、陈忆南共同赔偿百分之八十。宋建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刘东兴、陈忆南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刘东兴、陈忆南共同赔偿宋建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09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宋建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宋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宋建英负担200元,刘东兴、陈忆南共同负担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查明,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出具了编号为090433125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处警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9时6分,到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9时11分。处警经过及结果为:“经了解,2014年7月15日,在庙桥刘家塘12号,刘东兴(男,),陈忆南(女,)夫妻与宋建英(女,)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揪打。现宋建英已到医院治疗。待处。”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9时50分,常州市武进高新区人民医院为宋建英检查:神清,步入科室,五官正,枕部触痛,背部多处肿胀,触痛,胸廓挤压试验(+),腹部(-),右无名指明显肿胀、青紫,活动受限,右小腿中下段肿胀,触痛,纵轴叩击痛(±),余(-)。X片:右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诊断:右无名指中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院再查明,一审庭审和二审听证过程中,刘东兴和陈忆南坚持其与宋建英未发生肢体接触。二审听证中,刘东兴和陈忆南对宋建英首诊确认的伤情无法解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他人损失。在本案一审庭审和二审听证中,上诉人坚持其与宋建英未发生肢体接触,但宋建英在派出所处警后即至常州市武进高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无名指中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检查发现宋建英枕部触痛、背部以及右小腿中下段肿胀,上诉人对宋建英所受的上述伤害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建英所受伤害是由其他人造成的。且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登记表载明的处警经过和结果证明了事发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揪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宋建英揪打的行为导致了宋建英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环指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认定刘东兴、陈忆南共同赔偿宋建英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八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东兴和陈忆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刘东兴和陈忆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丽艳审判员 赵玉冰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浦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