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庞友刚与樊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友刚,樊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848号原告庞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系庞友刚妻子。被告樊世强。委托代理人王秀仙,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友刚诉被告樊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被告樊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友刚诉称:2016年11月9日21时许,原告庞友刚驾驶×××××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王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驼峰老区幼儿园门前,与被告樊世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前期医疗费起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并已判决完毕。现就二次费用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世强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故当天原告饮酒,并且是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答辩人停靠在路边静止的车上,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的义务,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3、答辩人已在人民法院缴纳了35000元的保证金,其他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1时许,在东海县王洪公路驼峰老区幼儿园门前,原告庞友刚饮酒(酒精含量88mg/100ml)后驾驶×××××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王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头南尾北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樊世强的无号牌大型拖拉机后部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庞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樊世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樊世强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东海仁慈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7075.94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与2017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判决医疗费47075.9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375.94元,由被告樊世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樊世强承担30%。即11122.78元。两项合计21422.78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庞友刚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庞友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行��术治疗,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自伤起18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为4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17)苏07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庞友刚与樊世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樊世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樊世强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樊世强承担30%。原告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庞友刚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8682.41元、护理费4341.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813.61元,由被告樊世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8682.41元、护理费4341.20元,共计13023.6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樊世强承担30%即837元。两项合计1386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世强赔偿原告庞友刚各项损失共计1386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庞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樊世强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