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田海江与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海江,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江,男,汉族,公交公司司机,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赵军,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海江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海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海江上诉请求:1、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付医疗费7635.26元,执行案款16153元,合计23788.26元。3、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采信证据是逾期提供的的伪证。庭审结束的四、五天之后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交《巡视组人员工作记录》,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把这份无效证据做为定案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巡视组人员工作记录》是一份精心伪造的虚假证据。3、本案属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第2014001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确认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已生效的乌拉特前旗(2015)乌前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也认可交警大队的意外事故的确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田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贾玉萍交通事故赔偿款22370.26元,受理费1418元,执行费121元,共计23909.26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贾玉萍乘坐田海江驾驶的蒙L207**号3路公交车,该公交车行驶至三公转盘路段时,车辆碾压排污井盖后致贾玉萍受伤。2014年11月21日,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了第2014001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贾玉萍与乌拉特前旗新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田海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贾玉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5.26元、辅助器具费14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18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2370.26元,核减田海江已付费用7635.26元,余款647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贾玉萍损失50000元,余款14735元由田海江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乌拉特前旗新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海江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三、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保留贾玉萍今后治疗的诉权。五、驳回贾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田海江负担1418元,由贾玉萍负担超标的受理费117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贾玉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田海江于2016年9月2日交付执行案款16153元。一审法院认为,贾玉萍乘坐田海江驾驶的蒙L207**号3路公交车,该公交车行驶至三公转盘路段时,车辆碾压排污井盖后致贾玉萍受伤,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了第2014001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田海江认为被告作为本案事故所涉井盖的维护、管理单位,由于其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院认为通过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作为井盖的维护、管理单位,在审理中提供了对于事发路段井盖的巡查日记,被告已经尽到了其维护、管理的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系意外事件,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所受财产损害,被告应予以适当补偿。对于原告田海江支付的赔偿款16153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承担的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田海江所支出赔偿款16153元的30%,计款4846元。二、驳回原告田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负担50元,超标的诉讼请求348元由原告田海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上诉人,事故如何发生的。上诉人:我车前轮碾压在井盖上,井盖出去后轮从井口碾过,导致我后排乘客受伤。”一审法院(2016)内0823民初1815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审:当时井盖是什么情况?原告:当时井盖是盖着的,我的车前轮走上去的时候把井盖压起来了导致井盖不在原来的位置,然后后轮经过井口位置的时候发生颠簸,导致了第三人受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井盖盖着,且无破损,应视为井盖正常。本案事发前井盖是盖着的,上诉人驾驶客车的前轮碾压在井盖上,井盖出去客车后轮从井口碾过发生颠簸,导致乘坐上诉人客车的后排乘客受伤,在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该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且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事发前井盖存在破损的情况下,因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本事件系意外事故,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亦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作为引发事故井盖的管理者、所有人,对上诉人在(2015)乌前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已付费用7635.26元,及执行该判决交付的执行案款16153元合计23788.26元,补偿50%为宜,即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11894.13元。综上,上诉人田海江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已付费用7635.26元原审未支持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田海江11894.13元。二、驳回田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796元,田海江、乌拉特前旗排污管理站各负担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