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宝华与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华,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628号原告:黄宝华,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被告:张志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原告黄宝华诉被告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华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做生意,经我追收,只归还了120000元,尚欠60000元及利息无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对于被告的欠款,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使双方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却不与原告协商解决。为此,现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华于2015年8月15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本人张志华借黄宝华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180000.00元),计划每月还款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至二016年五月二十三日(2016年5月23日)还清。附加:逾期未还清欠款者,借款人按每日支付3/000作为违约纳金交债权人。借款人:张志华,身份证:。2015年8月15日”。借款后,经原告追收,被告归还了原告黄宝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了计至2016年7月份的利息,从2016年8月份起,被告张志华不再向原告黄宝华支付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归还余下的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归还,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黄宝华表示只要求从2016年8月份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华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张志华立下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所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由被告张志华归还借款6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份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由于借条上双方确实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予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宝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华负担,并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黄宝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敏聪相关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