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与周雪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周雪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090号原告: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伟,女,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行,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告周雪伟丈夫。原告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贵航特钢公司”)与被告周雪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贵航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被告周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贵航特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解除,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2015年10月6日,被告因工受伤,后经池州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待遇。2016年9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裁字(2016)83号裁决书,裁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8日,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皖170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到原告公司履职,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因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而视为自动解除,即2015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入职后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自行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并自行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被告自行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包干费用,该费用仅作为基本社会保险费,不作为被告的工资等其他任何用途。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每月将5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足额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应当将每月领取的5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周雪伟辩称,我对原告所述500元的费用并不知晓,原告也没有告知我这笔钱是用来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书是在上班时和其他同事一起签的,具体内容我都不清楚。原告把保险费用发给个人由个人缴纳也是不合法的,而且我的工资每月2900元,如果包含这笔社会保险费500元,那我的工资明显过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同日,被告承诺自愿要求原告将单位交纳的养老、失业、生育、医疗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由本人自己办理。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元作为被告自行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包干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补缴,若被告领取该笔费用后又另行主张原告为其补缴社保费用,被告应将每月领取的社会保险费返还原告。2015年10月6日,被告在工作岗位上受伤,后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后经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仲裁字(2016)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对工伤待遇等作出了裁决。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皖170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到原告处履职,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2879.58元。原告不服本院判决,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2879.58元中应当扣除5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0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7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提出的被告月平均工资应当扣除500元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述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并维持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员工工资、加班费、社保费发放表,该发放表上有被告签字,其中每月社保费5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被告自行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包干费用,但该协议书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由被告签字领取的工资发放表中注明了社保费的发放,与被告签字的承诺书、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该期间被告每月领取了500元的社保补助;被告在工伤发生后停工留薪期满未到原告处履职,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办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基本社会保险,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每月500元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共计7500元可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被告周雪伟办理缴纳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发放给被告周雪伟的7500元社会保险费用可以折抵),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周雪伟承担。二、驳回安徽省贵航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儒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