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先理与被告何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理,何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713号原告:何先理,男,194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华,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民,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西路***号水利局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陆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先理与被告何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被告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民,被告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先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军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04.52元(医疗费30537.52元、护理费13472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1时45分许,被告何军华驾驶湘N5GD**小型普通客车在溆浦县三江镇彭洲村路段倒车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溆浦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足第一趾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11月8日,原告被实施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为便于家人对原告照顾,原告于11月1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饮食营养。2016年11月10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溆公交认字(20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军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7年3月7日,原告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评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告何军华驾驶的湘N5G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何军华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有不计免赔,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辩称: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在确定保险公司跟本案有关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赔偿的依据是分项限额赔付的,医疗费限额一万元,财产损失是两千元,死亡伤残限额是十一万元,商业险的赔偿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医药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五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1时45分许,被告何军华驾驶湘N5GD**小型普通客车在溆浦县三江镇彭洲村路段倒车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溆浦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足第一趾软组织挫伤等,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30537.52元。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溆公交认字[2016]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先理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150日。另查明,原告何先理系农村居民,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湘N5GD**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18F1210915)在被告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商��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军华违规驾驶湘N5G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何先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军华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何军华进行赔偿。该事故车辆湘N5GD**在被告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何先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部分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代为赔付,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何军华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医保费用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是原告维权过程中为解决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必然产生的费用,是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溆浦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故对该意见亦予以采纳。原告何先理因伤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30537.52元;②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即42494元÷365天×90天=10478元,原告诉请13472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住院治疗17天,按50元/天×17天=850元,原告诉请170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④营养费,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按50元/天计算150天,50元/天×150天=7500元,原告诉请1500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⑤司法鉴定费,按票据核为1300元;⑥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已满70岁,参照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5年,八级伤残按30%赔付,11930元×5年×30%=17895元,原告诉请17895元,本院予以支持。⑦交通住宿费,因未提交正规税务票据,本院酌定500元;⑧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何先理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酌定9000元。上述8项,共计78060.52元。综上所述,原告何先理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赔偿何先理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78060.52元;二、驳回何先理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何先理负担149元,由何军华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炳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希 来源: